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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拘傳。由于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區(qū)分拘傳與傳喚之間不同的適用對象和條件,因此修正案應明確拘傳僅適用于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據(jù)案情應當直接進行拘傳的。明確規(guī)定每次拘傳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間應當在12小時以上。
2.取消監(jiān)視居住,完善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本來是一種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輕微強制措施,一般應在被監(jiān)視人家中執(zhí)行,但由于現(xiàn)代社會迅速發(fā)展,人員生活基本范圍的擴大以及通訊技術的發(fā)達,對于在家中進行監(jiān)視,控制其與外界的聯(lián)系幾乎沒有可能。
論文百事通而且,在大中城市,在大量的外來人員中適用監(jiān)視居住顯然不太現(xiàn)實。而且,原規(guī)定的“指定居所”含義過于模糊,又極易演變?yōu)樽兿嗔b押。衡量利弊,不如取消監(jiān)視居住,轉而加強取保候審。要擴大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可以借鑒國外的保釋制度。建議修正案中規(guī)定:除嚴重暴力犯罪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取保候審期間有可能犯罪的,有可能干擾證人出庭作證或嚴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的,不能按時到庭受審的情況以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權取保候審。并規(guī)定保證金的上下限及繳納方法。
3.拘留時限。拘留是一種未經司法審查程序而由偵查機關將犯罪嫌疑人現(xiàn)行羈押的較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因而不應對被拘留人長期羈押。因此,筆者認為在刑訴法再修改中應取消“延長至30日”的規(guī)定,或者“延長至30日”須經檢察機關批準。
4.逮捕制度?,F(xiàn)行逮捕制度本身完全包含了整個羈押制度,從加強人權保障出發(fā),應引進國外通行的“人身保護令”制度或逮捕后的羈押復查制度。逮捕后的司法審查,不涉及批捕權變動的問題。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批捕權仍可歸檢察機關掌管。在此,筆者不贊同事先的批捕也一律須經法官審查,由法官掌握批捕權、簽發(fā)逮捕令的做法,而只是主張在逮捕羈押后增加一道事后司法審查的補救措施,以避免體制上的傷筋動骨,使改革較為穩(wěn)妥而有效。在偵查階段全面推行司法審查制,實行逮捕權轉移,恐怕不合國情,難以奏效。
增設逮捕后的復查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一是經司法復查,發(fā)現(xiàn)確屬錯捕而予以及時釋放,可以避免和減少對錯捕者實行國家賠償?shù)呢斦С?;二是錯捕者恢復人身自由后能正常參加工作、勞動;三是經司法復查提前結束違法羈押或不適當?shù)牧b押,可減輕國家看守機關的成本和負擔。
羈押復查制度如果能在實踐中真正運作起來,實際投入成本也不會很大。因為羈押復查不像事先的審查批捕那樣是每一個逮捕案件中都必須經歷的程序,而僅是適用于逮捕之后被羈押人提出申訴的案件,具有事后的被動性和補救性。羈押復查的適用率取決于被羈押人的申訴率。而申訴率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又取決于事先批捕工作的質量高低。只要我們嚴格把好審查批捕一關,并嚴格遵守羈押期限,就能控制住申訴率。
二、強化偵查程序中的辯護權
我國刑事訴訟中有關被追訴人的辯護權的保障,無論是在立法中,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集中于審判階段,在審前程序,尤其是偵查階段,有關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規(guī)定有明顯不足。因此,在刑訴法再修改時,有必要進一步強化辯護權:
1.實行有限制的沉默權。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應當享有“不得自證其罪”的權利,這也是平衡刑事訴訟中的政府權力與個人權利、維護程序公正的需要,有利于防止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是,考慮到我國的司法現(xiàn)狀和具體國情,完全適用沉默權,對于打擊犯罪又有著不利的一面。因此,筆者主張實行有限制的沉默權,就是說不再于刑訴法內強調“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這樣就等于賦予犯罪嫌疑人有陳述的自由,既可以如實回答,也可以拒絕回答。對沉默權的限制應根據(jù)案件情況有所區(qū)別,不枉不縱。具體而言,應處理好我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政策與沉默權制度的關系。沉默權制度本身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是不矛盾的,二者的關系并非不可協(xié)調?!疤拱讖膶?,抗拒從嚴”刑事政策是我國司法實踐的寶貴經驗,應當堅持。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應當在量刑中予以適當從輕或減輕。相反,犯罪嫌疑人單純保持沉默,不回答偵查人員的提問,則不能獲得從寬處理,但也不能因沉默而從重處罰,只有那些實施抵賴狡辯、編造事實、推卸責任、干擾偵查等行為的,才應視為有抗拒情節(jié),予以從重處罰。
2.賦予律師在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由于我國強職權主義的偵查模式和相對落后的偵查技術,獲取口供常常是偵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加之偵查的封閉性,刑訊逼供現(xiàn)象也就屢禁不止。另外,沒有律師在場,犯罪嫌疑人面對強大的偵查機關訊問時,常有較大的心理壓力,不利于客觀事實的發(fā)現(xiàn)。因此,修改刑訴法時,應當將“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可以到場”作明確規(guī)定。這樣既有利于增加偵查的透明度,有效遏制刑訊逼供,又可以減少追訴方與被追訴方力量的懸殊差距,促進客觀事實的發(fā)現(xiàn)。
論文摘要:作為刑事訴訟的兩項基本制度,刑事辯護與刑事在表面上有些共同特征,最明顯的表現(xiàn)在刑事辯護人與人都與案件處理后果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他們都不是基于本人利益參加訴訟的;此外,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與人范圍是一致的。兩者的區(qū)別表現(xiàn)在:
1、產生根據(jù)不同。刑事辯護人參加訴訟的根據(j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權或法院的指定;而刑事訴訟人參加訴訟的根據(jù)只能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的授權。
2、訴訟地位不同。雖然辯護人與人都并非刑事訴訟主體,但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并以自己的意志進行辯護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約束;而人不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只能附屬于被人,并依被人的意志從事活動。
3、適用對象不同。刑事辯護適用于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刑事適用于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兩類對象的訴訟利害關系往往相反。
4、訴訟任務不同。刑事辯護承擔的辯護職能,即反駁控方控訴,論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應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而刑事的職責在于維護被人的合法利益。
5、權限范圍不同。刑事辯護人享有的權利是法律賦予的,不存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授權問題,其授權也僅僅在于使辯護人參加訴訟;而刑事人是否能參加訴訟,在何權限范圍內從事活動均需由授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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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如下:
[釋義]
本罪是指違反國家財政經濟管理規(guī)定,將國家特定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等專項款物挪作他用,情節(jié)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jié)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掌管、經手國家財政分撥的這幾項特定款物的國家工作人員。本罪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
二、本罪是指將七種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為。如個人將特定款物挪為個人使用,則是挪用公款罪。
三、本罪同歸入“貪污賄賂罪”一節(jié)中的“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區(qū)別,是款的使用去向。將此款移作公家的別項經費,構成本罪;歸個人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罪中,對挪用本罪同樣的款物時, 性質更嚴重,規(guī)定要從重處罰。
作者簡介:
關鍵詞:有效辯護 被刑事指控人 權利 律師
一、有效辯護的權利基礎
我們應當認識到,一項制度離開其賴以存在的權利基礎而來談這一制度的嚴格把握及深入發(fā)展無異于緣木求魚;缺乏對一項制度的權利基礎及來源的認識而要求它得到普遍的認同和遵循必然只能成為一種空幻。
日本學者田口守一認為,“辯護律師的權利,一般可分為被刑事指控人訴訟行為的權利(權)和與本身無關的權限(固有權)”。[1]權分為獨立權和附屬權,獨立權可以違背被刑事指控人意志而行駛,如請求宣告、告知被逮捕理由請求權、撤銷逮捕或保釋請求權、變更開庭日期請求權等;附屬權指不能違反被刑事指控人本人的明確意思表示的權限,如回避權、提起上訴權等。固有權一般包括兩種:1是只有辯護律師或辯護人才享有的權利,如會見權、閱卷權、訊問被刑事指控人律師在場權等;2是辯護人與被刑事指控人都享有的訴訟權利,如搜查、查封時的在場權,勘驗時的在場權,質問共同被刑事指控人的權利等。日本另一學者土本武司也認為,“辯護人的權利分為固有權、獨立權、從屬權三種”,[2]與田口守一的觀點大同小異。
臺灣法學家林山田認為,“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可分為固有權利和繼受權利兩種”。[3]固有權利又稱為原有權利,是指辯護律師或辯護人基于辯護()關系的存在而取得并享有的刑事訴訟權利。這一權利包括只屬于辯護律師或辯護人的權利,也包括與被刑事指控人共同享有的權利,該權利的行使可不受被刑事指控人意圖的限制,完全取決于辯護人所理解的對被刑事指控人有效辯護的需要。例如:閱卷權、抄錄權;與被刑事指控人會見、通信權;庭審記錄權;在場權;陳述權;訊問權;詰問權等。繼享權利又稱為傳來權利,是指本應為被刑事指控人的訴訟權利,按其權利屬性而言,辯護律師可以行使該權利,但該權利的行使不得違背被刑事指控人的意志。
我國大陸的一些學者認為,辯護權的權利來源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被刑事指控人依法享有并授權給辯護人行使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是因辯護人獨立的訴訟地位而由法律規(guī)定其應有的訴訟權利。前者以被刑事指控人依法享有并委托給辯護人行使為前提,其目的是為了填補被刑事指控人辯護水平、技巧的缺陷;后者是因辯護人獨立訴訟地位而由法律直接賦予的權限,其體現(xiàn)了現(xiàn)代民主和法治的意味。
綜合比較以上觀點,本文認為,日本學者與臺灣學者在對固有權闡述或定義上雖有不同,但基本原理并不沖突,即當事人委托的權要比法律規(guī)定的固有權充分。權與固有權的主要區(qū)別在于,權一般認為辯護律師的權利是隨著被刑事指控人的權利消滅而終結的;而固有權是被刑事指控人的權利消滅與否,并不影響辯護人權利的行使。權又分為兩種:一種是不得違背當事人意志的權,例如管轄異議權、上訴權、申請回避權等;另一種是不受當事人意志影響的權,例如。申請變更或解除強制措施、更改開庭日期申請權等。固有權是因辯護人獨立訴訟地位而由法律直接賦予的權利。因為辯護律師在刑事辯護中既兼負著人的職能,又依法獨立行使辯護權,所以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來源,一種是因當事人的授權或認可方可行使的權利;另一種則是為了充分、有效發(fā)揮辯護作用,基于辯護關系而依法享有的權利,這些權利能夠體現(xiàn)現(xiàn)代辯護制度獨立的社會及政治意義。
本文認為,歸根結底,不管如何劃分,辯護律師的大多數(shù)訴訟權利都是由被刑事指控人的權利派生出來的,無論是律師或其他辯護人獨有的,還是與被刑事指控人共有的,最終的目的只應該是為了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刑事指控人的權益和法律的尊嚴。
二、有效辯護的重大意義
(一)有效辯護是辯護制度所追求的目的
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制度追求的不應僅是形式上是否享有辯護權、是否獲得律師幫助,更為重要的是通過辯護作用的有效發(fā)揮能否獲得對被刑事指控人有利的訴訟結果。也就是說,縱然法律規(guī)定被刑事指控人依法享有辯護權,也能獲得律師的辯護,但若依然是“你辯你的,我辦我的,我判我的”,基本不管律師或被刑事指控人所提出的辯護意見和主張是否合理、正確,這當然不是建立刑事辯護制度的初衷及其所追求的目的。因為手段與目的應具有統(tǒng)一性,所以,有效辯護才是刑事辯護制度的目的所在。
(二)有效辯護是訴訟民主進步的體現(xiàn)
隨著民主思潮的進一步深化,被刑事指控人的訴訟權利不斷擴大和完善,其中辯護的有效性越來越受到關注,認為其是刑事辯護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有效辯護是隨著傳統(tǒng)糾問式訴訟模式的落幕和被刑事指控人主體地位的確立而作為其訴訟權利的一種有效保障機制被確立下來的,無疑是社進步和文明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xiàn)。
(三)有效辯護直接反映了保障人權的理念
隨著社會民主文明的不斷發(fā)展和人權觀念的日益增強,對于訴訟參與人的人權保障內容越來越豐富。在被刑事指控人的實體權利得到強調的同時,其程序權利也逐步受到重視。有效辯護的原則要求不僅應保障被刑事指控人自行辯護和委托律師辯護的權利,而且還應是真正且有實際意義的有效辯護,因此,有效辯護最直接體現(xiàn)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理念。
(四)有效辯護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司法公正應包含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要實現(xiàn)司法公正,特別是在刑事訴訟領域離不開刑事辯護制度作用的發(fā)揮和完善。真正的和有實質意義的辯護,不論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均不可或缺。按照有效辯護的要求,被刑事指控人的訴訟權利必須得到有效保障。作為完善訴訟民主、文明的標志和發(fā)現(xiàn)真實的重要手段,刑事辯護作用的有效、充分發(fā)揮,不僅可以防御國家司法權的濫用,有利于辦案機關及時、準確地查明案件事實和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預防冤、假、錯案的發(fā)生,還能有效防止被刑事指控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犯。[4]所以,有效辯護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五)有效辯護是控、辯、審力量相對平衡的有效手段
一種力量若不能擁有必要的獨立性而要強調其有效性無疑是一種堂而皇之的欺騙。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只有控訴、辯護、審判三種訴訟職能相互作用、分離且獨立存在,才能使得辯護成為對抗控訴并獨立影響審判的一種力量,從而成為有效的辯護;與此同時,有效的辯護又能使控訴、辯護、審判三方充分發(fā)揮其應有的功能和作用,使刑事訴訟程序的構造具有實際意義。
(六)有效辯護是刑事訴訟中辯護制度的生存之本
從本質上講,辯護制度是為保障被刑事指控人權利而設立的。無論是自行辯護還是委托他人辯護或由國家指定律師辯護,其目的均是為了使被刑事指控人無論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獲得有利的幫助和公正的訴訟結果,正由于此,刑事辯護制度才因運而生并得以發(fā)展。試想,即使法律規(guī)定的辯護權不斷增多,但卻無任何實質效果可言,那被刑事指控人有何理由需要它,刑事辯護制度存在理由和價值又是什么?因此,辯護的有效性是刑事辯護制度存在理由和價值,簡而言之是生存之本。
參考文獻:
[1]、參見程滔(導師:陳光中),《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論文》- 2005-04-01。
[2]、參見程滔(導師:陳光中),《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論文》- 2005-04-01。
[3]、參見程滔(導師:陳光中),《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論文》- 2005-04-01。
[4]、參見顧永忠、李竺娉,《論刑事辯護的有效性及其實現(xiàn)條件――兼議“無效辯護”在我國的引入》,《西部法學評論》- 2008-04-15。
論文關鍵詞 國際刑事司法機構 辯護律師 職能豁免 基本人權 公平審判
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司法制度迎來了一個飛速發(fā)展時期。一系列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相繼設立與實踐,不斷地補充并完善著法庭規(guī)約、證據(jù)和程序規(guī)則,“也不斷推動著國際刑事程序設置的愈加合理”。確保有關嚴重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受到追究并被定罪量刑,是國際司法正義的應有之義。但是,由于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以及政治因素干擾,國際辯護律師的執(zhí)業(yè)問題難以得到相應的保障,從而致使被人一方所享有的權利僅為一紙空文。楊一平先生指出,“沒有律師參與的辯護從根本上說是一種無效的辯護?!睘楸U媳蝗撕捅桓嫦碛泄綄徟械臋嗬趪H刑事司法機構工作的辯護律師(以下簡稱“國際辯護律師”)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v觀兩個特別法庭的規(guī)約,在特權與豁免保護方面,法庭、法官、檢察官、書記員等均根據(jù)《聯(lián)合國特權與豁免公約》享有不同程度的保護,而國際辯護律師卻并未明確包括在內。國際法院在1989年、1999年分別就該公約對特別報告員的適用問題提出咨詢意見。2010年10月6日,盧旺達國際刑庭上訴庭認為國際辯護律師應受到法庭規(guī)約中有關特權與豁免條款的保護。2011年2月14日,前南國際刑庭上訴庭也表達了同樣的看法。
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保護作為一項重要權利,有助于保證職業(yè)獨立性,監(jiān)督司法機構正確裁判案件,保障被人的基本人權,從而促進司法公正。然而,現(xiàn)有豁免保護體系的缺陷卻未能得到學術界的應有的重視,全面、系統(tǒng)、深入的討論尚付闕如。由此,本文試圖從人權角度探討律師職能豁免存在的法律依據(jù)與法理基礎。
一、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的定義
學術界對國內辯護律師豁免有不同定義:第一,律師刑事豁免權是律師刑事責任豁免的主要內容,即指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尤其是法庭上的辯護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第二,律師刑事豁免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權利。司法機關不得因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拘留、逮捕律師或者以其他方式打擊、迫害律師或者追究律師法律責任;第三,律師刑事豁免權是律師從事刑事辯護,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見或者在法庭上陳述、辯護時,發(fā)表的言論不受到法律追究的權利。
基于國內與國際刑事訴訟的相似性,這些定義對本文所要討論的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的定義有著借鑒意義。本文所指稱的國際辯護律師的職能豁免,是指其在國際刑事司法機構中履行辯護人職責時所發(fā)表的辯護言論和從事的行為,只要與其職責相關,便不得因此而受到法律追究。此外,還包括保密權、入境不受移民法限制等。
二、國際人權文件的規(guī)定
一方面,從國際性人權保護文件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明確規(guī)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并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薄豆駲嗬c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guī)定:“一是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三是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并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lián)絡。(?。┏鱿軐彶⒂H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法律援助人進行辯護。”
另一方面,從區(qū)域性公約看,《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規(guī)定中包括著:“(1)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者在決定對某人確定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開的審訊。(3)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權利:(2)應當有適當?shù)臅r間和便利條件為辯護作準備?!薄睹乐奕藱喙s》第八條規(guī)定了公平審判的權利,其內容有:由獨立公正的法院進行審訊;訴訟的過程中享有充足時間和手段進行辯護、自己辯護或律師辯護、指定辯護等最低限度的保證?!斗侵奕藱嗯c民族權》、《非洲關于享有公平審理和法律援助權的原則和指導準則》、《囚犯待遇的基本原則》也有同樣的規(guī)定。
盡管《世界人權宣言》并沒有直接就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的作用做出明文規(guī)定,也沒有提及對律師的保護,但從上述文件規(guī)定可以看出,它們都一致地尊重并確立一項重要的人權——公平審判權。此外,《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其他區(qū)域性人權保護法律文件還進一步明確保障被告的辯護權。作為被人和被告人辯護權的延伸,律師辯護權也就間接受到公約保護。二者共同構成公正審判的基礎。
三、國際辯護律師職能豁免保護的法理基礎
正如《奧本海國際法》中所提及的,尊重基本人權作為法律義務的內容,已經不再是完全屬于國內管轄的問題,而已經成為整個聯(lián)合國和全體會員國所正當關切的事項。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后,為避免戰(zhàn)爭對人的基本權利肆無忌憚的踐踏,國際社會建立了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除此之外,國際刑法還規(guī)定了一系列懲治侵犯人權的犯罪,并形成了一系列的公約……明確地把某些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行為規(guī)定為國際犯罪,要求世界各國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懲罰這類犯罪,這是尊重和保護基本人權的重要體現(xiàn)。
被告人也應是現(xiàn)代人權的主體,現(xiàn)代人權作為一種觀念和法律制度從一開始就將人的平等作為核心內容,人權的主體是不分社會地位、自然差別的人格意義上的人?!爸厣昊救藱?、人格尊嚴與價值”,聯(lián)合國序言中所表明的價值觀念不應僅局限于保護在戰(zhàn)爭中、在奴隸販賣中、在種族歧視等不利情勢中的受害者一方,其關注的,還應包括被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后者往往容易被忽視。兩個軍事法庭的法庭程序規(guī)則一直受到眾多國際法學者,甚至包括法庭法官等人員在內的質疑。尤其是在對被告人權保障的問題上,法庭的有關規(guī)則都是值得斟酌的。例如,《歐洲國際軍事法庭》第12條主張允許缺席審判的存在;第23條對辯護人國籍的限制?!哆h東國際軍事法庭》第9條限制了本人以及辯護人同時辯護的權利,并允許法庭拒絕被告選任的辯護人。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諺:正義不僅要實現(xiàn),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實現(xiàn)。司法機構是維護和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兩個軍事法庭中所暴露出來的對被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權的不尊重的錯誤傾向必須得到糾正。
國際和區(qū)域人權標準的發(fā)展已經影響了國家立法和司法決策,不可避免的結果是變革形事程序以遵循區(qū)域和國際人權法的標準。盡管各個國際司法機構都有著自己一套程序和證據(jù)規(guī)則,但至少有些是為許多國家所承認的一般國際性規(guī)則的,這當中就包括要求審判必須及時和公平。大量國際性及區(qū)域性人權文件都強調了應保證被告享有獲得公平審判的權利,其中《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還強調在面對刑事指控時所應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證。除了人權條約機構外,國際社會建立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同樣以力求全面徹底地實現(xiàn)人權保障為目標?!贬槍z察官較之辯護方力量更為強大的現(xiàn)狀,為了保證訴訟過程中的大致上的平衡,卡塞斯教授也認為“人權”并不限制,甚至要求被人處于一個比檢察官更具優(yōu)勢的位置上。依照保護人權準則與自然的法理,法律理應增強國際辯護律師的優(yōu)勢,以使其得以與檢察官在平等的基礎上展開競爭。
另一方面,刑事審判的嚴厲性和不可挽回性也必須作為考慮因素。刑事訴訟是公訴機關對公民進行最嚴厲的否定性評價的過程,其嚴厲性決定了在此過程中方面強制力可能被誤用或濫用的危險性和危害性……如果的行為在其實施中因為這樣或那樣的原因有失誤,被人受到的損害將是難以彌補和挽回的。單純依靠檢察官的自我約束與謹慎是不可能徹底保障被人和被告的合法權益的。同時,“由于國際刑事法庭的規(guī)則和國際刑法的內容屬于非常技術性和專門性的學科,一般人不可能對它有了解”。為此,通過國際辯護律師獲得專業(yè)的法律援助,才能有效保障其自身所享有的人權。而這一功能的實現(xiàn),首要前提是國際辯護律師執(zhí)業(yè)權利能夠得到保護,特權與豁免得到承認和尊重。
總而言之,對犯罪行為,特別是嚴重侵害國際和平與安全和基本人權的國際罪行,通過有效的追究和審判,能恢復并保證國際社會的和平安定,以及使多數(shù)人基本人權得到應有的尊重。但如果忽視過程中對被人和被告基本人權的關注,容易導致司法專橫,政治因素主導司法判決的后果,從而在根本上危害國際社會的法制進程。
論文關鍵詞: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律師,辯護
1.提升律師在偵查階段地位,辯護權在偵查階段得以實現(xiàn)
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2.辯護人的責任體現(xiàn)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并重,辯護范圍得以擴大
新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guī)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jù)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與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3.律師會見程序增設條款,會見權保障得以完善
新刑訴法規(guī)定律師憑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4.律師閱卷范圍擴大,閱卷權行使效果得以增強
新刑訴法規(guī)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
5.律師可申請調取證據(jù)
新刑訴法規(guī)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jù)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6.其他程序性權利的補充和強化,律師辯護權保障得以充實
縱觀新刑事訴訟法,此類權利包括控告權、申請權、意見權、被告知權、同時送達權等等。以上的變化還共同起到了一個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師辯護的實效性。然而,新刑事訴訟法背景下的律師辯護制度距離理性的狀態(tài)和良好的預期尚存在差距。這種差距突出表現(xiàn)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本應刪減或廢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時意味著另一些本可增設的制度并未被認可,例如辯護律師的強制取證權;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設計由于欠缺周全和細化的規(guī)范,使得其有種“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順利實現(xiàn)的遺憾,例如律師會見權的規(guī)范。
二、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有效的保障了“三難”問題的完善
1.“會見難”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新的規(guī)定說明其他案件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任何階段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只要持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學畢業(yè)論文與其進行交流??词厮鶓斣谒氖诵r內安排會見。而舊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中,辯護律師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之日起,才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或者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新的規(guī)定使律師能夠盡早的與犯罪嫌疑人會見,為辯護做準備。
2.“閱卷難”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從時間上來看,從審查起訴時起,律師就有權利查閱相關證據(jù)與材料。了解案件情況。在時間上的寬松規(guī)定,使律師能夠早一點做準備,對案件的了解也會更深入透徹。律師可以查閱的材料范圍也有進步,范圍有為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等部分材料到本案的案卷材料,這就意味著所有的材料律師都可以查閱,律師掌握的的情況越多,對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就越有利。《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還規(guī)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jù)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這條規(guī)定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jù)材料被隱藏,使所有的證據(jù)都能被律師所掌握。
3.“調查取證難“的完善
正如前面所述,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規(guī)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jù)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四十條規(guī)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xiàn)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付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jù),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與之前相比,這是一個改進,是新增的條款,這對于律師調查取證難的情況有了較大的改善,使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責任而不愿移送證據(jù)的情況不再出現(xiàn)。調查取證權對于律師來說,是律師在接手、處理案件的過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權利,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這一問題上有了很大的改進。律師通過有關機關調取證據(jù),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律師的工作量,另一方面也更有利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三、新訴訟法的修改使律師獲得了更多的權力
新的刑事訴訟法在許多條款上的的規(guī)定突出了律師作為辯護人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與之前律師所處境況相比較,律師的地位明顯有了提高。
首先,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辯護人、訴訟人可以依照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其次,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還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和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在證據(jù)方面,律師作為辯護人有權利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jù)。第一百九十三條規(guī)定,經審判長許可,辯護人律師可就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證據(jù)發(fā)表自己的見解,甚至于有關量刑的問題律師作為辯護人都可以提出意見,改變了審判法官一家之言的現(xiàn)狀。
新刑事訴訟法還規(guī)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jù)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其他干擾司法機關進行訴訟活動的行為。在這一條規(guī)定中,除了對律師提出要求。還包括了其他任何人,使律師不再處于不被重視的地位和態(tài)度。
四、結束語
總之,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一次持久的、與時俱進大的修改。修改的內容而言、條文的變化方面來看,本次修改的進步是相當大的。法治建設是漸進的過程,一些條文的修改超過了學者原有的想法,這說明修改的過程雖然不容易,但法治的進步、法治的文明是現(xiàn)代民主與法治發(fā)展的大趨勢,中國也將會適應這個大趨勢,不斷完善民主與法治建設。
參考文獻
[1] 楊礦生.從律師視角看律師法修改對公訴的影響[J].檢察日報,2008,(4).
論文關鍵詞:訴訟法,閱卷權,問題與完善
一、保障刑事訴訟法中律師閱卷權的重要性和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律師閱卷權制度能否得到完善和保障,不僅是影響律師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因素,也已成為影響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開展審查起訴工作的突出問題。2008年6月1日實施的新《律師法》對律師的閱卷權作了新的規(guī)定將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閱卷范圍從“本案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擴大為“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審判階段的閱卷權范圍從“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改為“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兩訴訟階段的閱卷權都相應得到了擴大。新《律師法》頒布伊始,因其中部分內容與96年的《刑事訴訟法》相沖突,“三難問題”并沒有因新《律師法》進步的規(guī)定而得到緩解。12年新刑訴的頒布解決了這個“三難”問題,保證了辯護律師閱卷權。
在刑事訴訟中,閱卷權對于辯護律師來講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是辯護律師進行有效辯護的基礎,第一有利于為辯方提供充足的證據(jù),保障辯護律師行使權利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第二有利于控辯雙方進行充分的庭前準備來保障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維護法律秩序與權威;第三有利于節(jié)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實現(xiàn)公平正義;第四有利于保持控辯雙方平衡,促進刑事訴訟體制的改革。
二、當前辯護律師行使閱卷權遇到的問題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內容上強化了對律師閱卷權的規(guī)定,在保障律師閱卷權方面有了一定的進步,但在實際中辯護律師行使閱卷權時還是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首先,法院給律師閱卷提供的場地和技術支持也十分有限,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場地給律師閱卷,大量的閱卷材料沒有足夠大的空間存放,也會給律師造成一定的影響。律師有時為了充分閱卷,最好的辦法就是復印案卷。但是現(xiàn)實中法院收取的復印費用較高而且需復印的人員很多,給律師閱卷帶來了很多不便。其次,律師查閱案卷的時間缺乏保障。在遇到一些重大復雜的、集團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時,案件材料就有幾十甚至上百卷,這么多的案卷材料,需要律師花費很長時間去了解案情。而實踐中律師閱卷時間很難保證,這就為其參與訴訟帶來了一定的困擾。匆忙的準備也不利于維護被告人的權益。因此有必要對律師閱卷權進行探討,以保障我國刑訴中的律師閱卷權的實現(xiàn)。
三、保障辯護律師閱卷權的充分實現(xiàn)的措施
1.需進一步明確辯護律師的閱卷范圍
法律應明確規(guī)定律師有權查閱的案卷材料的范圍,律師查閱的案件材料一般是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既包括準備提交法庭的案卷資料,也包括不準備提交法庭的案卷資料。
2.將辯護律師的閱卷權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
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措施適用的對象、條件、范圍、程序缺乏明確的規(guī)定,以及制約制度,大量的非法取證行為的存在,嚴重威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強調辯護律師的有效介入。法學畢業(yè)論文新的《律師法》第33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jiān)聽。”新的《律師法》規(guī)定了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會見權,有利于辯護律師更好地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但它并未明確規(guī)定辯護律師在此階段的閱卷權利。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暫時剝奪的情況下,辯護律師通過行使有限的閱卷權,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信息,有利于加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和制約偵查機關的權力濫用行為。同時考慮到我國偵查技術相對落后等現(xiàn)狀,為防止辯護律師的過分提前介入妨礙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建議將辯護律師的閱卷權的范圍限定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筆錄、本案的全部技術鑒定材料、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訴訟文書,以及偵查機關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的其他文書。
3.明確閱卷地點也是保障律師閱卷權的重要一環(huán)
筆者認為,閱卷地點應設在檢察院。我國法律規(guī)定了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受理階段都可查閱案件材料,由此便可以推定閱卷地點既可以在檢察院,也可以在法院。結合我國目前刑事案件的實際情況,檢察院向法院起訴時卷宗移送方式不是全案移送,只是移送證據(jù)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jù)復印件或照片等。所以從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權得以實現(xiàn)的角度出發(fā),閱卷地點宜設在檢察院而不宜在法院。
4.明確律師行使閱卷權時應承擔的相應的責任
我們都知道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所以辯護律師在行使權利時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這些義務便是律師的保密義務。律師閱卷后能否告知當事人要根據(jù)情況而定,對于一些證據(jù)材料如鑒定意見、書證,這些在法庭上是必須使用的,為了保證其真實性,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告知當事人也是正常的。在涉及到被害人、證人的,為防止打擊報復,若把案卷直接給犯罪嫌疑人的親屬那就不合適。所以應適當做出限制,明確辯護律師應承擔的責任。
四、結論
律師閱卷權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的保護具有重要意義。我國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對律師閱卷權的規(guī)定有了新的改變,從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律師閱卷權的力度,但是律師閱卷權的在現(xiàn)實實踐中還是存在一定問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律師在形式閱卷權時還是會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所以,我們要對律師閱卷權在時間、地點權利義務等方面進行完善,以保證律師閱卷權的順利實施。
參考文獻:
[1]顧永忠.試論辯護律師的閱卷權.訴訟法論叢.1998
[2]梁白美.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閱卷權的保障.科學大眾:科學教育.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