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28 16:34:01
序論:在您撰寫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價值時,參考他人的優(yōu)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fā)您的創(chuàng)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chuàng)作高度。
一、引言
老馮、楊阿姨、阿洛、一匹老馬,走在在云南西北蜿蜒的紅土路上,影片《馬背上的法庭》向我們講述了馬背上的法庭在顛簸中緩緩向前行的故事。在中國偏遠的中西部農村,地廣人稀,交通不便,處在一個老弱病殘貧的落后狀態(tài)之下,馬背上的法庭就是為了方便群眾訴訟,解決中西部地區(qū)偏鄉(xiāng)村“打官司難”問題而設立的一種派出司法機構。
二、“馬背上法庭”民事糾紛的解決
在鄉(xiāng)間的流動工作中,老馮作為一名有著多年基層工作經驗的老法官,能夠憑著他對當地風土人情的了解和自己的機智圓滑,比較妥善地化解鄰里之間的糾紛,但也正如這里所說的,老馮更多的是憑借自己的處事方法,相比之下法律在這里能夠發(fā)揮的作用好像就很小了,也正因為如此,法庭在那個地區(qū)人們心中的公信力好像并不高。反而,處處依章辦事的新進大學生阿洛,卻由于自己的所謂的方法不當經常激化矛盾。于是這種局面便自然而然地引出了一個問題:民事訴訟中程序的價值到底有多大?
普米族的山寨中發(fā)生的“豬拱罐罐事件”。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一頭豬,當原告去被告家牽豬的時候,被告提出了“異議”,按照當地的風俗,應由“老爺爺”來牽,而被告的老爺爺卻因此事生氣回家了。老馮(法官)得知此事后,老馮對被告說:“你們都說聽法院的,我老馮牽可以吧”。于是老馮用繩牽著豬,沿著街朝原告家走去,原告尾隨高呼“我們打贏官司了”。
三、程序過剩的問題
從電影《馬背上的法庭》中,筆者看到:在基層司法中,存在著法律適用難題。另外,程序正義在基層司法實踐中的“多余”和“過剩”著實體現了其有限性,在基層司法過程中,法官更注重糾紛解決的實效。在這樣的一個老弱病殘貧的閉塞落后的環(huán)境之下,民俗習慣占盡上風,民事訴訟程序顯得多余和過剩,民事糾紛的解決往往依靠的不是法律的力量,而是憑借諸如法官對民俗習慣的尊重、對得到當地人承認但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的行為的放任等等。
四、民事訴訟程序的完善
(一)強調程序正義。
靠法官的手中掌握的有一定自由范圍的權力來謀求審判結果的公正畢竟不是長久之計,也不利于中國法律的進一步發(fā)展,只有依靠程序的公正性才能夠促使私權爭執(zhí)通過文明的訴訟程序得以和平地解決。因此要實現百姓心中所認同的工具價值,還是應當從程序自身的角度出發(fā),盡力完善程序,重視程序的內在價值,提高程序本身的科學性,這樣才能不斷地進步,也有利于使法律日趨嚴謹,百姓對它的信任感與認同感也會因此逐漸提高。
(二)注重效率。
在市場經濟今天,效率無疑是其生命。而且效率和正義或許只是經濟帝國和法律帝國對同一追求的不同表述,雖然在司法過程中,它們可能是一組矛盾,但決非不可調和。“審”“執(zhí)”分離不可否認在理論上是合理的,但是正確的事物一偏執(zhí)就難免走向它的對立面。其實“審”“執(zhí)”合一也有其不可忽視的優(yōu)越性。在影片《馬背上的法庭》中,“馬背上的法庭”本身就是基于方便訴訟當事人的考慮,方便訴訟當事人也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之一。
(三)民事司法審判回歸“定紛止爭”的原始功能”。
在案件的民事審判過程中應圍繞這一終極目的,而不是為一些“過?!钡某绦蛩?。在“豬拱罐罐山”的訴訟中,法官老馮默許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一頭豬另加做一場法事的訴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一頭豬、一場法事,圓滿解決了這一糾紛,使人們感受到了民事審判的公道、公正,實現了民事司法審判“定紛止爭”的功能。
筆者認為,民事審判的法官應把訴訟調解工作放在審判工作的首位。案件如果調解處理了,當事人自然會從自己案件的圓滿處理中感受到法官的公道、公正。就算是案件最終未能調解處理好,當事人也會從法官不厭其煩的調解過程中感受到法官為自己案件而作的努力,感受到法官確實在為化解自己的糾紛而工作,從而加強了當事人對將來判決公正性的認同力,從而達到讓當事人在個案中感受司法公正的目的。
五、巡回法庭的暢想——程序正義的真諦
影片《馬背上的法庭》中所蘊含的更深層次的內容,是讓我們由執(zhí)法人員行為,中國司法現狀,基層執(zhí)法情況所引起的種種矛盾,對程序價值進行的思考。不應當忽視程序的內在價值或者就干脆將其至于次要地位,他們應當處于同一個平面相互促進。實體與程序并重,程序的外在價值與內在價值協調發(fā)展,才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長久之策,才能真正實現司法公正,體現出程序正義的真諦。
參考文獻:
[1]姚小艷.程序正義的有限性——電影《馬背上的法庭》觀后感 [J]. 湖南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2009(6).
[2]蘇力. 崇山峻嶺中的中國法治——從電影《馬背上的法庭》透視[J].清華法學.專科學校學報,2008(3).
調解制度的功能
在現代社會中,糾紛的解決機制呈多樣化的趨勢。理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不同的偏好選擇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以保障個人的權利和實現社會公正。調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對發(fā)生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進行調停,排解疏導,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而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我國的調解制度主要有訴訟內調解和訴訟外調解兩大類。訴訟外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訴訟內調解只有法院調解。法院調解,是指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法院調解制度表現為公權力和私權力的有機結合方式:一方面,法官作為中立的第三人介入調解過程,使的調解協議具有一定的強制力;另一方面,調解協議的產生又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使的調解協議樂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因此,同審判相比,調解具有其獨特的司法救濟價值。
以調解為主的處理民事訴訟,能及時化解矛盾,對社會穩(wěn)定有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我國曾經長期實行計劃經濟,以及對法制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的特點。當前,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法制觀念的深入人心,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嚴重地阻礙了其作用的發(fā)揮。
一個制度的確立,即民事訴訟程序的制定,應體現其根本的價值,調解制度作為“類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所謂價值在哲學上是一種關系的范疇,即客體對主體需要的滿足。調解程序價值既為參與調解的主體的內在需要所給予的滿足與實現。程序價值包括兩個方面:一為內在價值,即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價值——公正,效率和自由等。其最主要者為公正與效率。二為外在價值,通過程序的運作導致的實體公正,秩序等具體形態(tài)。因此,調解程序的重構首先在根本上體現其內在價值,即公正與效益。只有體現了內在價值的程序,才能在司法運作中帶來實體的公正,進一步實現社會秩序穩(wěn)定的外在價值。
法律從誕生之日起,便與正義建立了密切的聯系,正義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的目標。盡管如博登海默所說正義就象“普洛透斯的臉”令人難以捉摸,但是,在司法運作中還是有其實現的客觀標準。羅爾斯認為正義的實現有如下兩個原則:
(1)平等原則,既程序對每一個人的適用應沒有差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相互妥協的基礎上形成的,而對妥協協議的公正性的內心確信,主要以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為前提,當事人雙方自由的提出自己的意見,保障其訴訟上的利益。法官在調解時對于雙方的基本權利是不容侵犯的,法官作為中立人應給予雙方當事人以平等的機會提訟中的權利。
(2)差別原則,既程序在平等的基礎上,可以使不利的一方獲得最大的利益。這就是說允許法官差別對待當事人雙方,但這種差別要對訴訟中不利的一方。這里不利的一方是指法律知識的欠缺嚴重,而導致在訴訟中個人的合法利益無法得以保障。因為,在現實中各方勢均力敵的情形并不多見,所以通過程序的規(guī)定保障當事人的對等性安排是十分必要的。
調解程序是由第三人來主持,通過斡旋解決糾紛的程序。而由第三者處理案件這一事實本身就必然包含著判斷契機,因而學理上關注的重點首先應(!)當是如何適當地防止恣意。因此作為調解程序中法官的職權應該受到一定的規(guī)制,使其只能充當中立的第三方,以保障當事人合意的純度。如果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從各自所擁有的手段確認調解法官提出的某個妥協點是能夠得到的最佳效果,這樣糾紛的解決即可獲得。法官的中立是這個妥協點能夠被當事人雙方合理接受的前提,也是保障程序正義的前提。從程序正義的角度,調解制度中應包括以下四個要素:
(1)平等。一個公平的調解程序要求每個當事人都應得到平等的對待。平等決不是程序的一個簡單的或直接的屬性,它可以成為一個嚴格的要求。
(2)準確。公正的調解程序應能夠保障當事人雙方了解爭議所涉及的實體法律的信息,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合意.
(3)公開。調解程序的運行狀態(tài)應該是在當事人對席的情況下進行,并且其運行的規(guī)則和標準對當事人雙方是透明的。
主題詞:民事訴訟 抗訴程序 價值重構 程序設計
抗訴乃是民事檢察監(jiān)督最重要的一條途徑。在我國現行的立法框架、司法體制以及審判實務背景下,民事抗訴制度的必要性與重要性本屬不容置疑,但就是這樣一項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近些年來卻不斷地受到非議和責難,有觀點甚至主張從根本上將其取消,[1] 故而不僅由此造成了相當程度的理論混亂,而且也使得民事抗訴工作處于一種日漸被動的“頹勢”狀態(tài)。[2] 那么,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原本不應該出現的尷尬局面?羅列起來,原因頗多,既有理論闡述不到位的問題,也有制度設計方面的缺陷,還有具體理解上的偏差與實務操作上的失當。
但我們認為,在以上諸種原因中,民事抗訴制度現有價值取向上存在的問題乃是最主要、最關鍵的原因。因為,價值取向所反映的乃是主體實踐活動所欲追求的目的或目標,它是一項制度獲得正當性的基礎所在。因此,若某項制度所蘊涵或反映出來的價值取向出現偏差,那么不論這項制度的設置初衷多么美好,其之實施效果均會差強人意,甚至“南轅北轍”。鑒此,我們擬就民事抗訴程序價值取向的重構以及完善該項程序的大致設計略作探討。
一、我國民事抗訴程序現有價值取向之檢討
程序價值,通常包括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民事抗訴程序的價值也不例外。
我們認為,我國現行民事抗訴程序的價值取向在內、外兩個層面都存在偏差。
但從有關抗訴規(guī)范和民事檢察監(jiān)督實踐來看,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乃是在于以下兩個方面,即對民事抗訴程序的內在價值重視不夠和對該項程序價值實現的評價標準有欠科學。
過分強調“有錯必糾”,明顯忽視內在價值
所謂民事抗訴程序的內在價值,是指其各項程序規(guī)范背后所蘊涵的“優(yōu)良品質”和“抗病基因”,譬如程序的公正性、效率性、安定性等等。盡管這些“品質”和“基因”并不一定都能直接反映抗訴程序所欲追求的外在目標,但它們卻是形成該項程序制度的正當性所必須具備的特殊要素。然而遺憾的是,長期以來我們卻沒有對抗訴程序的內在價值給予足夠的重視。
從現行立法來看,《民事訴訟法》關于抗訴的4 個條文(即第185 條至第188條)分別就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抗訴的諸種情形、抗訴的法律效力、抗訴的提起方式以及抗訴后法院應通知派員出席再審法庭等問題作了概要的規(guī)定,但是,我們從這些條文中基本上看不出抗訴程序在內在價值上有什么明確的斟酌取舍。2001年9 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guī)則》(以下簡稱《辦案規(guī)則》)中的有關內容,倒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檢察機關對于民事抗訴程序的內在價值已經有所考慮、有所斟酌。譬如,依照《辦案規(guī)則》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的決定。我們認為,《辦案規(guī)則》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應該說主要就是基于對程序效益的明智考慮。
盡管《辦案規(guī)則》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不屬同一“位階”之規(guī)范,故而無法而且也不應簡單地以《辦案規(guī)則》來取代《民事訴訟法》有關抗訴的程序規(guī)定,但若僅從這些具體規(guī)范的實質內容來看,前者已在抗訴程序內在價值的準確定位上較之后者有了一定的進步和改善。當然,客觀地講,《辦案規(guī)則》中能夠比較鮮明地體現出抗訴程序內在價值的規(guī)范也只是孤立分散的、不成體系的,而且更重要的是,這些規(guī)范充其量只能被看作是對“民事抗訴程序否定論”的一種零星“抵抗”和被動“應戰(zhàn)”。而且,從檢察理論層面來看,極少有學者能夠自覺地站在維護民事抗訴程序正當性的高度來深刻認識和系統闡述民事抗訴程序的內在價值。相反,面對“民事抗訴程序否定論”咄咄逼人的質疑和挑戰(zhàn),主流檢察理論翻來覆去一再強調的就是4 個字——“有錯必糾”,認為民事檢察監(jiān)督的基本理念就在于“有錯必糾”,[3] 從而在“論戰(zhàn)”中將“糾錯”作為論證民事抗訴程序(制度)必要性的主要論據。我們認為,從表面上來看,這種固守“有錯必糾”理念的做法似乎“理直氣壯”,好象“一句頂一萬句”,但若仔細分析來看,則至少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有錯必糾”并非是用以證明民事抗訴程序(制度)必要性的可靠依據;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對“有錯必糾”的過分強調,才導致了立法上和訴訟實踐中對民事抗訴程序內在價值的普遍忽視。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領域中有一些獨特的原則和機制,[4] 用以體現和維系私法領域的“私權自治”以及由此出發(fā)在爭議解決方面所具有的獨特要求。在此基礎上,“有錯必糾”口號的提出和對民事抗訴實務的普遍指導,便成為一個略顯“武斷”的要求,乃至頗為“霸道”的操作。道理很簡單,一味堅持“有錯必糾”在不少場合是與民事訴訟的某些原則和機制直接沖突的。這方面一個較為典型的例證就是:某些生效民事裁判雖然在對事實的認定和(或)法律適用上存在不盡妥當之處,但這些裁判并沒有危害國家、集體以及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各方當事人均對其不持異議,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檢察機關硬是要去“有錯必糾”,不僅不利于維護民事訴訟程序應有的安定性,有違民事訴訟程序效益原則之要求,而且顯然有侵犯當事人處分權的嫌疑;換一個角度來看,則民事抗訴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與效益性也就蕩然無存了。
事實上,籠統地就民事訴訟領域中的生效裁判而言,其之所謂“錯”,也是一個相對模糊和寬泛的概念。具體分析起來,應有以下三個層面性質截然不同的含義:(1 )因審判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所造成的枉法裁判;(2 )純粹因審判人員業(yè)務水平上的限制而導致的失當裁判;(3 )因檢、法兩家認識不一致而導致的所謂“錯誤裁判”。具體來說,由于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故有時檢察機關與審判人員在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或)法律適用上會存在不同的認識,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裁判也就有可能被檢察機關認為是一種“錯誤裁判”。
我們認為,對以上三種有“錯”裁判應作嚴格的區(qū)分:對于第一種即枉法裁判,毫無疑問必須依法提出抗訴,對其實施嚴格的檢察監(jiān)督,以便堅決地予以糾正;對于第二種即失當裁判,原則上不應提出抗訴,而應通過法院內部的自我監(jiān)督機制,依法糾正該項裁判中的失當之處(也即錯誤),但若檢察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后認為,該項裁判之內容不僅有失當之處,而且已對當事人之合法權益造成了實質性損害,且當事人對此持有異議,法院又不主動加以糾正的,此時則應作出抗訴的決定;對于第三種即完全是因檢、法兩家認識不一致而導致的所謂“錯誤裁判”,則應一概不抗訴,否則便有可能危及審判權之獨立行使。由此可見,如果對于上述三種情況不作具體區(qū)分,籠統地強調所謂“有錯必糾”,那么,民事抗訴程序的內在價值將很難找到自己“安身立命”的空間。
失當追求“改判”結果,評價標準有欠科學
所謂評價標準,是指對各種事物進行價值評判時所應遵循的尺度或準則。關于民事抗訴質量好壞的評價標準,雖然在理論上迄今仍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5]但就目前的抗訴實踐來看,檢察機關所實際看重的主要就是抗訴以后“法院是否進行了改判”。[6] 由此可見,“是否改判”不僅反映了檢察機關對民事抗訴程序基本功能的直觀認識與普遍理解,而且構成了當前檢察機關評價民事抗訴程序自身價值的“尺度”或實際“標準”。但我們認為,這個“尺度”或“標準”本身并非十分精確,因此其之衡量結果也就并非完全科學。
首先,“是否改判”并不足以準確地反映出民事抗訴程序的正當性。這是因為,“是否改判”(也即改判或不改判)雖然是民事抗訴最終引發(fā)的兩種不同結果,因此對于認識民事抗訴程序的價值具有一定的啟示作用,但是它們決不能反映出民事抗訴活動的全部。申言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抗訴的四種情形,這些情形的落腳點均在于“原裁判確有錯誤”。
但實踐中反映出來的問題是,檢察機關對于原裁判(是否確有錯誤)的認識不可能總是準確的。有時候,原裁判本身實際上是正確的,但由于各種原因,某些檢察人員卻有可能會認為其存在錯誤,從而對之提出了抗訴,并導致法院進行了再審。在這種情況下,即便法院最后改變了原裁判,我們也不能據此認為檢察機關對民事抗訴程序的開啟和利用就是正當的;反過來看,法院最終沒有改判的,也未必就說明民事抗訴程序的開啟和利用本身一無是處。
其次,將民事抗訴質量好壞的衡量標準及其最終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直接使得檢察機關及其民事抗訴工作“自慚形穢”、“自陷被動”。這是因為,雖然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明確將人民檢察院界定為法律監(jiān)督機關,故其“有權對(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但是與人大和黨委不同的是,檢察院與法院相比,目前在實際法律地位上沒有任何優(yōu)勢可言;另外,在長期的監(jiān)督實踐中,法、檢兩家在民事抗訴問題上相互“溝通”的效果也并不理想。因此,將民事抗訴質量好壞的衡量標準及其最終把握系之于法院的“是否改判”,無疑會導致民事抗訴工作陷入“看法院臉色行事”、“由法院評判優(yōu)劣”的尷尬境地,并使得檢察人員普遍在監(jiān)督“底氣”和抗訴的決心上均明顯不足。
最后,片面地以法院“是否改判”作為民事抗訴質量好壞的衡量標準,并將這一標準的最終把握“拱手”送交法院“獨攬”,極易使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忽略民事抗訴程序的固有價值。也就是說,在以上所述之背景下,不少檢察機關往往將“改判率”的高低作為衡量、考核從事民事檢察監(jiān)督工作的檢察人員業(yè)績好壞的重要指標,從而進一步誘發(fā)了檢察人員在民事抗訴工作中一味追求改判的“蔓延性”效果。我們認為,這種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做法至少存在兩個方面的危害:一方面,為了達到改判的目的,并借以體現自身工作上的較佳業(yè)績,檢察人員“難免”會在民事抗訴工作中形成對某方當事人“一邊倒”的錯誤傾向,以致抗訴程序的開啟和監(jiān)督機制的利用在各方當事人之間失去公正性;另一方面,片面追求改判的偏頗意識一旦在監(jiān)督實踐中“受挫”,便有可能會“情緒化”地演變成一種“偏執(zhí)”,從而使得民事抗訴“淪落”、異化為“專門與法院過不去”的意氣用事和賭氣活動,這樣也就使得民事抗訴從根本上失去了維護司法公正的本來意蘊。
上面我們粗略地分析了以“是否改判”作為民事抗訴工作質量之評價標準的諸種不足??陀^地講,對于這些不足,檢察機關并非全然沒有認識。但迄今為止的監(jiān)督實踐表明,檢察機關似乎并沒有能夠在“是否改判”之外找到更好的評價標準。鑒此,我們認為,要想使這一問題得到相對徹底的合理解決,根本的途徑還在于轉換思路,即:檢察機關應該努力從民事檢察監(jiān)督程序的開啟和運作本身之角度去規(guī)范、評價抗訴活動,而不是象目前這樣單純從抗訴的結果出發(fā)來“反推”民事抗訴工作質量的評價標準。
二、民事抗訴程序的應然價值取向
民事抗訴程序如欲獲得充分的正當性,就應使其價值取向在總體上與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取向相契合,而不是與之相背離,這也是我們重新構建民事抗訴程序的價值取向所應遵循的基本思路。
民事抗訴程序的外在價值
所謂民事抗訴程序的外在價值,是指檢察機關通過抗訴程序的開啟和利用所要達到的社會目標,毫無疑問,這個目標就是司法公正。當然,司法公正是一個內涵十分豐富的范疇,從不同的視角可以給出不盡相同的界定。我們認為,作為民事抗訴程序的外在價值,司法公正的特定含義應該是指法官的公正廉明,亦即法官不存私心、不謀私利,忠誠于案件事實和國家法律。
之所以應將此一層面的司法公正界定為“法官的公正廉明”,是因為法官本身公正廉明與否與其所作裁判的公正與否有著異常密切的聯系,在相當意義上,它甚至是決定裁判是否公正的最關鍵因素。申言之,在訴訟實踐中,法院裁判的顯失公正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法官受業(yè)務水平的限制所致,但若法官不能做到公正廉明,而是存有私心、謀求私利、貪污受賄、徇私舞弊,則必然有違司法公正,而且必然導致枉法裁判。[7] 鑒此,我們認為,民事抗訴程序的著眼點應該放在對審判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之枉法裁判的監(jiān)督與糾正上。
除此以外,是否應將純粹因審判人員業(yè)務水平的限制所導致的不當裁判納入檢察機關民事抗訴的范圍之內,顯然也是一個需要進一步認真研究和慎重對待的問題。限于篇幅,這里只能粗略地談一下我們的觀點:首先,從審判實踐來看,僅僅因為審判人員業(yè)務水平的限制而導致裁判失當的案件確實存在,但此類案件在全部“錯案”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至于僅僅是因為審判人員業(yè)務水平的限制而導致裁判顯失公正的案件,在所有“錯案”中所占的比例就更小了。其次,對于僅僅因為審判人員業(yè)務水平的限制而導致裁判失當乃至顯失公正的案件,一般通過法院系統的內部監(jiān)督機制通常即能達到彌補或糾正的目的。當然,我們應當承認,中國法官的整體素質確實令人擔憂,但同樣不容否認的是,我國法官的法律素質和審判業(yè)務水平近些年來已經開始有了明顯而普遍的提高,故不應以法官素質不高為由來全盤否定法院系統的“自我糾錯能力”。最后,與法院相比,檢察機關在民事審判業(yè)務上并不具備令人信服的優(yōu)勢,故對生效裁判是否確有錯誤而言,檢察機關所作的判斷未必就比審判人員更加高明。因此,基于維護民事抗訴程序正當性的考慮,我們認為,原則上不宜將此類案件納入檢察機關民事抗訴的范圍,至少不宜將其作為民事抗訴的重點。
至于對審判人員因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權而導致法、檢兩家對生效裁判正確與否有不同認識的案件,檢察機關顯然應該尊重法院的裁判,不應對之提出抗訴。
由以上分析可見,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主要應該針對審判人員的“枉法裁判”。
其實,《民事訴訟法》及《辦案規(guī)則》的有關條文均已規(guī)定,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檢察機關應當提出抗訴。
但令人遺憾的是,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能夠為這類案件的抗訴過程提供具體而有力的程序保障,這也使得諸如《辦案規(guī)則》第18條第三款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的相關規(guī)定因無所依托而形同虛設。
民事抗訴程序的內在價值
我們認為,民事抗訴程序的內在價值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程序公正;二是程序效益。
1 、一般意義上的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設計和運作的過程中所應當實現的公正價值目標。從民事抗訴程序的特有結構來看,其公正性主要應該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檢察機關及其檢察官必須嚴守中立。民事抗訴之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檢察機關及其檢察官必須處于完全中立的地位。而檢察機關及其檢察官之嚴守中立具體又包括以下幾項要求:(1 )在抗訴程序的啟動上,除非“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涉及重大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否則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抗訴之申請,[8] 檢察機關不得主動提出抗訴;(2 )檢察機關及其檢察官均須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檢察機關之整體也好,檢察官之個體也罷,他們均不得接受和辦理與自己存在利害關系的抗訴案件,這是他們保持中立的前提和基礎;(3 )檢察官須在情感上公平正直而毫無偏私。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民事檢察監(jiān)督之抗訴權所特有的運作模式所致,很容易使檢察人員自覺不自覺地將自己置身于一方當事人的立場上,無形中成了該方當事人的“代言人”或“人”。為了避免這種現象的發(fā)生,一方面,立法上有必要進一步規(guī)范和改良抗訴權的運作模式,另一方面,檢察機關也應該擯棄片面追求“改判率”的偏頗做法。
其次,當事人平等。此處所謂之當事人平等,主要有兩層含義:(1 )各方當事人應該享有平等地參與抗訴程序的權利,且在抗訴程序中,不論是申訴人還是被申訴人,都應該享有充分表達自己意見的機會;(2 )檢察機關及其檢察官必須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并在抗訴程序中切實保障各方當事人平等參與和充分表達的權利和機會。
最后,程序公開。為了確保民事抗訴之程序公正,除極個別環(huán)節(jié)外,應該將抗訴程序的基本過程盡量向各方當事人公開,并避免檢察人員與當事人單方、私下的非程序性接觸。
2 、程序效益與程序公正一道被并稱為現代司法程序的兩大價值目標。通常來講,程序公正是司法程序最起碼、最基本的要求,但是程序公正的這種基礎性地位并不意味著它天然地具有優(yōu)先于程序效益而獲得實現的必然性。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益總是相互依存、不可分離的,既沒有脫離程序公正的程序效益,也沒有不講程序效益的程序公正。具體來講,民事抗訴程序對于“效益性”的追求主要包括以下幾項:
首先,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從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jiān)督實踐來看,自接受、處理當事人的申訴時起,經過必要的調查、核實與抗訴之提出,以及因為抗訴的提出而由法院進行的再審,均需要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即調動、投入大量的司法資源(檢察資源與審判資源)。因此,在抗訴案件所需列支的高額成本面前,檢察機關顯然有必要在考慮是否提出抗訴時作一番大致的“利益衡量”,既要考慮抗訴結果對當事人權益的影響,也要考慮抗訴的社會效應,如果在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當事人合法權益均影響不大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仍然機械地提出抗訴,則很有可“得不償失”。
其次,科學控制審結周期。這是因為,抗訴案件的懸而不決,不僅不利于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同時也是對檢察機關抗訴效力的變相削弱。在此問題上,雖然《民事訴訟法》關于抗訴案件的再審期限已經作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但在實踐中,法院對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久拖不決的現象仍然司空見慣。[9] 為了妥善解決這一問題,立法上有必要就抗訴案件的審結期限作出更加明確的限定,并應為之配備相關的保障措施。
最后,努力提高整體效應。此處所謂之整體效應,即指應該將民事抗訴程序及其具體運作放置到整個社會治理的宏觀框架中,而不是僅僅在民事審判與檢察監(jiān)督相互關系的微觀考察下,來衡量其對維護司法公正之實際效應的大小。從目前情況來看,這一效應并不理想。就現階段民事審判領域中的裁判不公乃至司法腐敗而言,其直接原因固然在于審判機關自身存在的種種問題,但外部監(jiān)督疲軟乏力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在這其中,作為國家法律監(jiān)督機關,作為維護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檢察機關在對自己所擔負的社會責任的實際履行效果方面,與社會的預期和要求相比,還有相當的距離。鑒此,為了提高民事檢察監(jiān)督的實效性,檢察機關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要進一步科學地確定民事抗訴所應針對的重點,將裁判不公和司法腐敗作為民事檢察監(jiān)督的主要對象,以盡快提高此項工作的整體效應。
三、關于進一步完善民事抗訴程序的大致設計
眾所周知,程序設計乃是一項相當復雜的系統工程,不僅要考慮到某項程序在相關理論層面上的自圓其說(也即所謂“理論自治”),而且更要注意到其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谏鲜鰧γ袷驴乖V程序價值取向的認識,同時兼顧我國民事檢察監(jiān)督的工作實踐,我們對進一步完善民事抗訴程序,提出以下幾點大致的設計思路:
我國現行民事再審程序構筑的價值是基于“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意在使每一個案件都能得到正確處理,使每一個錯案都能得到徹底糾正。但縱觀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實踐,卻并不盡如人意,究其原因是立法者觀念及價值取向的偏頗造成的,具體表現為:
1.偏重糾錯與裁判的穩(wěn)定性的矛盾。即過分強調錯誤裁判的救濟性,忽視了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和民事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
2.絕對的客觀真實與訴訟公正的相對性的矛盾。即過分強調裁判的絕對正確性,“有錯必糾”,忽視了訴訟公正的相對性。訴訟程序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可以保障訴訟公正,另一方面程序自身的局限性又會帶來訴訟公正的相對性。
3.側重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欠缺保護的矛盾。即過分強調追求實體權利的實現,忽視了程序正義的應有價值。再審程序是特殊程序,其設立目的應當是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礎上實現實體正義。筆者認為,再審程序的提起不應以事實問題為理由,而應限于法定的程序瑕疵。
筆者認為,再審程序作為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救濟程序,其設計必須注意制度價值整合,重新確立訴訟價值。首先,民事訴訟目的應當追求“當事人目的”,在這個意義上民事訴訟所要發(fā)現的真實,應當是當事人所依賴的事實,是當事人所選擇的真實。其次,民事訴訟再審價值,應是確保當事人程序利益的實現,確保程序內在價值的完全實現,確保當事人在公正的氛圍中行使其權利,這樣是比較符合客觀實際的,也是真正有利于實體的客觀公正的。再次,樹立兼顧糾正錯誤裁判與保持生效裁判穩(wěn)定的指導思想,找準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在再審程序中,程序安定應優(yōu)于法對正義的追求。
一、我國民事再審程序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
(一)絕對的客觀真實與程序利益的矛盾
根據訴訟法的有關理論,程序法的價值可分為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民事訴訟法的內在價值亦稱目的性價值,體現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訴訟法的外在價值是指實現民事訴訟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審程序中,它主要體現為客觀實體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項民事裁判都必須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適用正確兩個標準。
縱觀訴訟制度的發(fā)展史,始終存在著程序的內在價值與外在價值的沖突與協調問題。立法者往往鑒于再審程序是保障實體權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審程序中盡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價值,力圖追求實體上的絕對公正。審判實踐中一直提倡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正是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實體絕對公正的目標能否真正實現?實體絕對公正的前提是事實的絕對真實,按照唯物論的觀點,事實的絕對真實只能發(fā)生在事實產生的過程中,事后任何試圖再現的努力只能是相對的,盡量接近事實本身的。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在訴訟中所再現的只是法律意義上的事實,而非原始狀態(tài)的實際事實。[2]審判上所能達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實,而不可能是真實的事實。”[3]筆者認為,立法者追求個案實體絕對公正的訴訟目的實際上很難實現,相當一批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并不符合絕對的客觀真實。但在這種指導思想之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程序的外在價值與內在價值不可避免地會產生沖突,最終犧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筆者認為,為追求個案的絕對公正而犧牲整個民事訴訟體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償失的。
(二)司法部門職能的擴張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矛盾
根據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可以在私權的范圍內任意地行使其處分權。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提訟,向哪些主體主張權利,主張什麼權利等,法院不得隨意干預。但由于我國民事程序超職權模式的影響,法院及相關機關恰恰在這方面被賦予了相當大的權力。法院、檢察院可以在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主動依職權引發(fā)再審程序。立法上做這樣的規(guī)定,目的在于給法院糾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錯誤的機會,事實上我們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內容確有錯誤存在的問題。但問題在于,如果當事人對此未提出異議,這就說明絕大多數人對這些裁判的結果是接受的,或者雖覺不滿意,但從各種因素考慮,權衡利弊,決定放棄再審請權的行使。而此時法院、檢察院若強行予以干預,豈不是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有違“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則?
(三)寬泛的再審條件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欠缺實質保護的矛盾
在追求絕對真實的訴訟目的的指導下,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再審條件方面作了極為寬泛的規(guī)定,力圖為再審申請人創(chuàng)造最有利的條件。但這樣做的后果往往忽視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造成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一種不平衡狀態(tài)。同時由于超職權主義色彩的滲入,法院的領導地位過于突出,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都受到一種壓制,造成再審申請人訴訟權利形式上的寬泛和實質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尷尬局面,也造成申請再審案件的數量激增,給法院工作帶來較大壓力的不利局面。
二、對我國民事再審程序改革若干問題的建議
(一)提起民事再審程序主體資格的問題。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不僅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程序,而且同級法院的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對法院的終審裁判提起審判監(jiān)督程序。提起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是導致法院裁決沒有司法權威和再審程序混亂的主要原因。
從實際需要看,我國民事再審程序中的一些過強的職權性規(guī)定也無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監(jiān)督途徑為例,目前我國由于法院自身監(jiān)督和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的,幾乎百分之百是由當事人申請或其反映而引起的。[4]靠法院、檢察院自身主動檢察、搜集材料而引發(fā)再審的情況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審判人員數量普遍不足的情況下,實際操作亦有較大難度。因此筆者認為,既然民事訴訟所規(guī)定的引發(fā)再審程序的三種方法實際上絕大多數源于當事人申請,那么在當事人尚有再審申請權期間,法院自身監(jiān)督和檢察院抗訴監(jiān)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確實有待商榷。故筆者建議為了避免審判監(jiān)督權與當事人處分權的沖突,現行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在改革時可考慮以下幾點:
1、在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的期限內,任何機關、組織及其成員均無權自行引發(fā)再審程序,除非由當事人自己提出再審請求。這是對當事人在私法范圍內處分權的應有尊重。
2、在已超過申請再審的法定期限后,法院、檢察院可以通過自身監(jiān)督和抗訴監(jiān)督途徑對案件提起再審。但前提是必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因為此時當事人已無法通過自身手段主動、直接地提起再審程序。
3、作為例外規(guī)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質的案件上,法院、檢察院可以在沒有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情況下,自行提起再審程序。
(二)現行民事再審立案標準應予以細化。從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再審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來看,由于規(guī)定本身不夠明確、具體,造成司法實踐中當事人認為申請再審符合條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認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無理由卻一審申請的難堪局面。再審事由的具體明確既有利于當事人行使其訴訟權,也便于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應當受理當事人提起的再審。因此,改革再審制度的當務之急就是將訴訟中規(guī)定的再審立案標準予以細化,使之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5]再審立案標準既要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又要體現現代司法理念,同時也要考慮適用審判監(jiān)督程序實現司法公正與維護既判力,樹立司法權威之間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審立案標準規(guī)定過寬而造成再審啟動的隨意性。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guī)定申請再審的理由是:(1)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4)人民法院違反法院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5)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筆者認為,對這些法律條文的細化沒有必要對第一條的內容逐一作出解釋說明,如何在不違反現行訴訟法規(guī)定的情況下,作出盡可能合理、明確的解釋,并且起到規(guī)范再審制度的作用,筆者考慮應該從以下四個方面來規(guī)范再審立案標準:
1、從實體方面,主要從證據的角度考慮,包括:①作為原判決依據的主要書證或物證系偽造、變造的;②證人、鑒定人所作出的證言、鑒定結論系偽造、變造的;③作為原裁判基礎的另一裁判、仲裁機關的裁決,國家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④由于一方當事人的行為,對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未能舉證的;⑤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規(guī)定的;⑥主要證據取得違法或庭審時未經質證的。
2、從適用法律方面考慮即適用法律錯誤,影響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適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②適用法律、法規(guī)以及參照規(guī)章錯誤的;③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guī)定。
3、程序不合法,影響實體處理結果,主要包括:①審判組織未依法組成;②違反有關回避規(guī)定的;③遺漏應當參加訴訟且能獨立主張權利的當事人;④剝奪或限制當事人法定訴訟權利的;⑤未依法送達,即缺席審理或判決的;⑥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未公開審理的;⑦違反案件管轄規(guī)定受理訴訟的;⑧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
4、審判人員經查證屬實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上述再審立案標準,使當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夠及時作出判斷,避免了那種“當事人一紙申訴狀,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現狀。
(三)民事再審案件的立案程序問題。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guī)定》第22條規(guī)定,對當事人提起的再審申訴,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登記后立卷審查。這一規(guī)定說明,再審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審的審查工作應由立案庭負負責。立案庭立卷審查后對符合條件的再審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審判監(jiān)督庭再審。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沒有一套明確具體的行為規(guī)范供當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審立案工作極不規(guī)范。筆者對此初步設想如下:
1、當事人必須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專門受理再審申請的部門親自遞交再審申請;
2、再審申請必須具有法定事由,并且應當提供支持其訴訟的有關法律或事實依據。
3、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申請再審材料后,應當傳喚申請再審人和被申請人到庭聽證,并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否符合法定進行審查。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應當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zhí)幚?,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請?/p>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實體法;關系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分屬不同法律部門,二者既展現出一定個性,也表現出極強的聯系。本文中,筆者將從存在形式、規(guī)定內容、價值取向、價值目標、功能實現五個角度描述二者關系。
一、存在形式
從存在形式上觀察,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一般存在各自獨立的法典,但兩者并非完全涇渭分明,而是呈現一種相互交融的形勢。我國雖未制定民法典,但實際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則》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規(guī)范構成的民事實體法法律體系,與《民事訴訟法》法典分離對立。然而,獨立的法典并不意味著形式上的完全分離,二者明顯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實體法中的某些規(guī)定,如《民法通則》中的訴訟時效制度、《侵權責任法》中舉證責任分配等,究其實質,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實體法規(guī)范: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的行為無效。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先予執(zhí)行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zhí)行遭受的財產損失。[1]
上述內容交錯之狀況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誤?筆者認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與民事實體制度本身就相輔相成,互相補充,若僵硬地將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歸置,而將實體法規(guī)定完全納入實體法中,或許會適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銜接上不連續(xù)、內容上不清晰,反而無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與適用。
二、規(guī)定內容
從規(guī)定內容上分析,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是有關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實體法,是規(guī)定和確認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主要內容的法律。二者表現為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即民事訴訟法要以民事實體法為依托,民事實體法又需要民事訴訟法來保障。[2]
學者常依據程序與實體角度來論證訴訟法與實體法的學理地位,從世界范圍看,可歸納為“程序工具論”、“程序優(yōu)先論”到“訴訟法與實體法并重”三個重要階段。[3]如今,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如鳥之兩翼,車之兩輪,同等重要,缺一不可這一觀念已成為通說。對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學者認為:事實和法律是一輛車的兩個輪子,程序推動了兩者的發(fā)展,因此程序是帶動車輪的馬。[4]
關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筆者同意通說,認為手段與目同等重要,另外,還認為手段的作用應該被賦予更大程度的關注。因為失敗的手段可能使結果徹底偏離預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卻可能拯救一個存在欠缺的目的。現行程序制度中關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規(guī)定似乎可對上述論述進行證明:法官可以運用自由裁量權(一種好的手段)來規(guī)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條文或填補法律空白,以實現預期目的,即實體公正。
三、價值取向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集中體現民事訴訟的目的,反映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和內在規(guī)律,承載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要求”。[5]筆者通過對比、觀察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基本原則發(fā)現: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有著相似的價值取向。從一定角度來看,民事訴訟法可調解民事糾紛、糾正相悖于民事實體法精神、目的的個案,可視作民事實體法的延伸:民事實體法律崇尚平等、誠信、意思自治,民事訴訟法中也分別有訴訟地位平等、誠實信用、處分原則與其相對應。
另外,民事訴訟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部分基本也體現出較大差異,筆者認為此差別實質上是源于二者規(guī)定內容有實體與程序之別,具體體現在:1、民事實體法無需所謂辯論原則、監(jiān)督檢查這類偏于程序意義上的原則;2、民事訴訟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剛性也不適于適用公序良俗原則;3、誠實信用原則在二者中的適用存在差異,民事實體法中,其重在補充法律漏洞,彌補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的嚴格性決定了誠信原則應該改力求具體化。[6]
四、價值目標
程序法與實體法在具有共同的價值目標的同時,又具有各自的獨立價值。[7]過去學界有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的價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施,即保障實質正義的實現。但如今,民事訴訟法的另一價值,也是其獨立存在的價值――“程序正義”已得到普遍承認。筆者認為,程序正義才是民事訴訟法的最主要價值。民事活動中的實質正義主要體現在兩點:1.民事實體法按照正義的理念對民事權利民事義務進行最初分配,2.民事訴訟法對其中不和諧的個案進行調整;然而,當法院依法定程序、公開地對糾紛進行審理,程序正義價值就開始獨立體現其魅力,這種魅力表現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開審理案件的條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結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處,也較容易得到當事人的理解和自覺接受。因此,當實質正義在現實生活中難以實現(這種情形并不少見,如因證據缺乏無法查明事實等),人們往往會轉而追求程序正義為代替,程序正義,也即為程序法的獨立價值。有學者將民事訴訟法的價值歸納為目的性價值(也稱內在價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與工具性價值(也稱外在價值,如實體公正、秩序等)[8],從更廣的層面上理解民訴法兩種價值目標,亦值得我們深思。
五、功能實現
從功能實現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進,共同實現對公民民事權益保護、維護社會秩序的終極目標。一方面,民事訴訟法是民事實體法內在生命力的表現,訴訟制度是解決民事糾紛最終、最有效、最權威的方式,當民事實體法規(guī)定的內容沒有得到實施,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個案糾正以保證民事實體法規(guī)定的有效落實,此觀點已成通說,無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的適用以民事實體法規(guī)定為基礎,并且,筆者以為,在一定意義上民事實體法的一些規(guī)定也有助于民事訴訟的進行:在事實難以查明或查明事實代價過大之時,立法者經過各角度思量,進行價值判斷、抉擇,使法院默認一種“擬制的事實”(但同時亦規(guī)定有證據證明事實情況可作為例外,以保障實質公正),避免法院耗費過多財力物力,如《民法通則》司解中對相互有繼承關系的人在同一場合死亡情況下對死亡順序事實的擬制規(guī)定等。此類規(guī)定能夠幫助法官在解決糾紛時更快地進行“事實”判斷,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提供前提與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據上述兩點,我們發(fā)現,二者能夠相互促進其功能的實現,共同實現保障主體民事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終極目的。
上述五個角度的論述,層層遞進、由淺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特點:即在相互獨立,相互區(qū)別,體現出本身個性的基礎上又始終存在聯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時共同在現代社會中發(fā)揮其保障權利、維護秩序之功能,有機依存,缺一不可。注釋:
[1]劉秀明:《比較法在民事訴訟法教學中的應用――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比較》,《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劉江:《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與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綜述》,《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論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考察對象》,《北方法學》第二卷總第七期
[4]前引[2]《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與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綜述》
[5]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第46頁
[6]參見 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第56頁
[7]前引[5]《民事訴訟法》,第18頁
[8]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頁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
關鍵詞:程序 程序正義 民事訴訟程序正義
一、程序正義的緣起
學界共知,程序正義觀念肇端于英國,并為美國所繼承和發(fā)展,其觀念根植于古羅馬年代的自然正義論,后來經過正當法律程序,發(fā)展為近代的程序正義理論。早在古羅馬時代和中世紀中期,自然正義作為一項程序正義標準,已成為自然法、萬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內容。[1]自然公正起源于自然法,在18世紀以前,這個概念與自然法通用,但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處理紛爭的一般原則和最低限度標準,其具體內容包括:“任何人不能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2]同時,根據英國普通法,法庭對任何紛爭作出裁判時就絕對遵循“自然正義”。為了實現自然正義,在審判程序上有兩項基本要求:⑴任何人不得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⑵應給予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3],并給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以充分的陳述機會。自然公正觀本來是英美法程序公正的最低標準,但英國法學家完全從形式主義角度解釋公正觀。自然公正是由一般行為規(guī)則構成的,其核心要素是“同樣情況同樣對待”和“不同情況不同對待”[4].在自然公正原則的基礎上,英國法律思想發(fā)展出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同時,在美國法中,自然公正觀已被正當程序觀所取代,正當程序由麥迪在起草《權利法案》時提出,被美國聯邦憲法確立為一項基本原則。它具有一種技術上的精確涵義,只適用于法院的訴訟過程和程序。[5]正當程序具有:⑴有權向不偏聽不偏信的裁判所和正式法院陳述案情;⑵有權知道被指控的事由(事實和理由);⑶有權對控告進行辯解。[6]經過考察,程序正義理論在英美法學界有很大的發(fā)展,程序本位理論不過是程序正義理念強調的極致而已。盡管程序正義理論在上世紀60開始大規(guī)模地出現,但作為一種理念,早在13世紀就出現在英美普通法中,并在美國得到前所未有的發(fā)展。經過30多年的發(fā)展,程序正義理論日益完善,并形成共識,認為評價法律程序的好壞優(yōu)劣、判斷法律實施活動的唯一標準,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備一些公認的內在品質,而不是它作為實現某種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由于這種理論主張公正的實施過程必然導致產生公正的裁判結果,法庭應將保證審判過程的公正、合理作為其中心任務,因而被稱為“過程中心主義”。
二、程序正義的內容
程序正義的內容即構成正義程序的必備內容,學者從不同角度進行了概括提出了許多不同的觀點。通過對程序正義內容的研究,人們試圖從程序正義的抽象理念中提煉出具體標準,并將其內在價值外化為執(zhí)行命令。程序正義不僅要求糾紛的司法解決必須遵守法律所規(guī)定的程序,而且程序本身的道德也要求程序設計是正當合理的。程序正義的確切內涵在中外學者中是見仁見智的。戈爾丁認為,程序正義的標準有三個方面九項原則[7].谷口安平認為,程序正義的最基本內容或要求是確保與程序結果有利害關系或者可能因該結果而蒙受不利影響的,都有參加該程序并得到得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張和證據的機會。同時,審判制度本身應具有公正性,判決應附理由[8].對于程序正義的內容,我國學者也進行了許多積極的探索。例如,程序正義的實現決定于這樣三個要素:沖突事實的真實再現:司法者中立立場:沖突主體的合法愿望的尊重[9].也有學者認為,程序正義的要素包括:程序規(guī)則的科學性,法官的中立性,當事人雙方的平等性,訴訟程序的透明性,制約與監(jiān)督性[10].盡管學說不一,但其內容至少上包括:程序的主體地位;審判者中立;以訴訟主體確立的事實為定案依據。
三、程序正義在民事訴訟中確立的依據
程序正義,是市場經濟體制下進行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同樣也是市場經濟體制下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程序所奉行的道德準則。由于我國傳統觀念和訴訟體制的制約和歷史慣性作用,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沒有很好地發(fā)揮程序正義的作用。因此,在現階段,在民事訴訟中把程序正義具體化具有重大必然性。主要表現為:⑴是權利本位思想對訴訟價值觀念的影響。由于法律觀念的轉變,立法者需要定一些伸縮性很大因而適應性更強的原則條款,使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的同時,使審判行為更多地接受程序正義的約束。這樣可以更好地協調市場經濟條件各種日益復雜的矛盾和調節(jié)各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系。⑵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對糾紛解決機制的必然要求。市場經濟不但是法治經濟,而且是道德經濟。這就意味著市場經濟主體間的民事、經濟沖突的解決不但要遵守程序法之規(guī)定,也要體現程序正義的理念內容。無論是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還是裁判者法院,都要遵守程序正義的原則要求。⑶是民事訴訟中力量對比平衡的要求。為了體現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力量均衡分配,保證雙方不至于因為訴訟力量失衡,導致明顯的不平等,此時,程序正義理論發(fā)揮了衡平作用。⑷是緩和民事訴訟過度對抗狀態(tài)的要求。當事人雙方對抗是民事訴訟的最為顯著特征,訴訟中形成的利害對立的緊張狀態(tài),構成訴訟的基本構造。但過度對抗,會使當事人間原本比較激烈的利益之爭變得更為激烈,反而對糾紛的解決有害,程序正義卻可以緩和他們間的對抗。在實際訴訟中,確有大量的行為需要程序正義理論來約束。
四、程序正義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和程序保障
程序正義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確保利害關系者參加程序。與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的或者可能因該結果受不利影響的人,都有權參加該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和主張和證據以及反駁對方提出主張和證據的機會。這就是正當程序原則的最基本的內容或要求,也是滿足程序正義的最重要的條件。利害關系者的參加在為了達到具有拘束力的決定而設計的種種制度中,是最足以表現司法典型性的特征。[11]不過這一程序在英美國家同樣見之于行政程序,在日本也得到了廣泛的承認。主要表現為:直接的參加和間接的參與。[12]為了體現程序正義,我國新民事訴訟法較試行民事訴訟法有很大的進步。歸納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⑴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⑵強化庭審程序;⑶強調當事人之間的辯論;⑷強調合議制和獨任制的職能;⑸實現公開審判;⑹實行審查立案與審判分離的制度。[13]對于程序正義的程序保障,我國民事訴訟法除了直接關系民事訴訟模式的基本點的有關規(guī)定要加以修改外,還有一些與此整合協同的制度也要加以修改,例如:管轄制度、當事人制度、庭審制度、準備程序制度、證據制度、判決制度、各種子程序啟動方式、審級制度、再審制度等等。
五、程序正義與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透視和轉換
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以職權主義著稱,法院在訴訟活動中居主導地位,當事人的作用被弱化,因而呈現出許多結構性缺陷。特別是新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職權主義模式逐漸被弱化,隨之而來的是當事人主義模式的繁榮。因為在當事人主義模式中,它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辯論程序的設置,主要意義在于:⑴使當事人雙方有足夠的時間和空間提出自己關于權利和事實的全部主張,使當事人雙方能針對對方的主張進行攻擊和防衛(wèi)。 ⑵ 由于雙方利益的對立性,使當事人雙方在為維護自己利益的意識驅動下,盡可能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實,這就使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公正的裁判。⑶辯論程序也是為了讓雙方當事人消除主觀偏見逐漸接近真實,最終使當事人在心理上形成預受狀態(tài),消除對判決的抗拒心理,自覺地履行義務。⑷從一般程序存在的價值看,通過程序吸收當事人對實體結果的不滿,使其實體結果為當事人所接受是程序存在的獨立價值之一。⑸通過辯論程序發(fā)現真實,以實現實體上公正。[14]正因為當事人主義模式具有如此優(yōu)點,故而逐漸被我國民事訴訟所借鑒,這樣更能體現程序正義的內在價值取向,那么我國訴訟模式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轉換是歷史的必然。當然,這也正是程序正義理論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實際運用。
作者簡介:胡利明,(1979-),男,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注釋:
[1]李祖軍。民事訴訟目的論。 [M].法律出版社2000.56.
[2]英·戴維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白匀徽x”詞條[M].光明日報出版社1998.628.
[3]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55.;陳瑞華。程序正義論[J].中外法學。1997(2),71.
[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張文顯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157.
[5]施瓦茨·美國法律史[M].王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49……
[6]龔祥瑞。西文國家司法制度[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128.
[7]戈丁。法律哲學。 [M].齊海濱譯。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87.240-243.
[8] [1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增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6、11-16.
[9]顧培東。社會沖突與訴訟機制[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67.
[10]陳桂明。訴訟公正與程序保障[M].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12-15.
[11]富勒。司法的形式和界限[A].哈佛法學評論[C].第92卷。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