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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生效的條件范文

時間:2023-08-17 17:35:06

序論:在您撰寫民事法律生效的條件時,參考他人的優(yōu)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fā)您的創(chuàng)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chuàng)作高度。

民事法律生效的條件

第1篇

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當事人出于其特殊的需求或者受特殊因素的制約,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過程中,約定了某種客觀情況作為所附條件或所附期限而影響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其中,約定條件的叫作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而約定期限的即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

一、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

(一)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

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設立一定的事由作為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是否發(fā)生)作為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產生或解除根據(jù)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為了適應社會成員在生產或生活中的各種特殊需要而設立的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正如我國民法通則第62條的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例如:甲、乙雙方簽訂有效期為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但是在合同中約定如甲在外地工作的兒子于該租賃合同有效期內調回本市工作的話,該租賃合同即行解除,那么,甲的兒子調回本市的事實就是所附條件,它的成立是合同效力解除的根據(jù)。

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本身與其他民事法律行為一樣,適用《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各項規(guī)定,唯有其所附條件具有相應的法律特點,應當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應當注意所附條件的特性和種類。

(二)條件的法律特點

在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所謂條件就是當事人所約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或者終止法律效力的客觀情況。它屬于法律事實的范疇。但是,當事人約定的客觀情況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要求,才構成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所附條件,發(fā)揮其產生或終止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作用。

1.條件應當是尚未發(fā)生的事實,即具有未來性,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已經發(fā)生或者正在發(fā)生,則不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2.條件應當是當事人在約定時不知道其將來是否發(fā)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當事人在約定之時確知其在將來必須發(fā)生或者必須不發(fā)生的事實,則均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3.條件應當是當事人依其意志所選擇的事實,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4.條件應當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實,即具有合法性。因此,當事人作為條件所約定的事實就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范的強制性規(guī)定,也不得有悖于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規(guī)定的,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所附條件違背法律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

5.條件應當是約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從而,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事實是為了其他目的,則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條件。

(三)條件的種類及其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可以進一步加以分類:

1.按條件的作用,分為延緩條件和解除條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為產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為在成立時暫不生效,而當所附條件成就時,才引起民事法律行為之法律效力的產生。

后者的作用則在于使民事法律行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之時即行生效,而當所附條件成就是導致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解除。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jù)合同法第45條第2款規(guī)定,當事人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當?shù)刈柚够蛘叽俪蓷l件成就,否則,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不正當促成條件成就的,則視為條件不成就。

2.按條件的內容,分為肯定條件和否定條件,凡是以約定事實的發(fā)生作為條件內容的,就是肯定條件;而凡是以約定事實的不發(fā)生作為條件內容的,就是否定條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來決定其效力產生或者終止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6條規(guī)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生效或者解除。

與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一樣,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殊之處就在于所附期限。

(二)期限的法律特點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期限必須符合法律的相應要求,具體包括:

1.期限應當是在將來確定發(fā)生的,具有未來性。

2.期限當是雙方當事人約定時,具有意定性,從而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不屬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應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產生或終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三)期限的分類

第2篇

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事實;權利與義務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這是法律對民事法律行為所下的定義,其含義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按當事人意思變動權利義務關系效果的合法行為。其法律特征為:1、民事法律行為是私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由自然人、法人等私主體作出的行為,與政府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作出的國家行為、法院依審判權作出的裁判行為相區(qū)別。2、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所謂合法,就是說它所追求的效果是"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3、民事法律行為是表示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就是當事人想要實現(xiàn)一定效果的內心意思對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要有意思表示這一要素。4、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意思決定效果的行為。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張人們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負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規(guī)定于它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中。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可以分為其成立的共通要件和特別要件。共通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具體包括

一、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須受其約束,并不得擅自撤銷和變更。民法通則第57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guī)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關于意思表示我們還需要作進一步的探討。民事法律行為既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那么,認識民事法律行為便須從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將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理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為及其法律要件。

1、意思表示的內涵

意思表示是行為能力適格者將意欲實現(xiàn)的私法效果發(fā)表的行為。換言之,當事人要使自己的內心意思發(fā)生法律效果,就必須將意思表現(xiàn)于外部,即意思發(fā)表。發(fā)表則須借助語言、文字或表意的形體語匯。意思表示所發(fā)表的意思不是尋常意思,而是體現(xiàn)為民法效果的意思,也就是關于權利、義務取得、喪失及變更的意思。關于意思表示我們還需要知道,作為意思表示,其表示客體必須是意思,意思之外的表示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事實通知。事實通知表示的是某種事實而非意思。合同法中規(guī)定的承諾遲到通知,債權讓與通知等雖也都是表示,但客體卻是事實,而不是意思。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是由當事人意思表示決定的,如果雖有表示意思的行為,但法律效果不是由該表示的的意思內容決定的表示之意思,仍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絕要約等,雖然也是一定意思的表示,然而其效果卻不取決于意思,而是取決于法律的規(guī)定,故民法上稱之為意思通知,以與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狠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相區(qū)別。

2、意思表示的類型

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所以民事法律行為形式就是意思表示形式。民法通則第56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規(guī)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即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載體,可以分為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區(qū)分明示和默示的法律意義在于,若非法律特別規(guī)定,以民事法律行為處分權利的,須經當事人明示始得成立。明示的意思表示是使用直接語匯實施的表示行為,可具體分為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含蓄或間接表達意思的方式,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過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律規(guī)定或交易習慣允許時才能被使用。

3、意思表示的效果

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其一旦達成,表意人要受其約束,非依法律或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或者變更。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從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起具有約束力。但是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并不是一定的,特殊情況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能導致意思表示喪失拘束力,從而會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具體情況如下:1、欺詐。即故意欺騙他人,使之陷于錯誤的行為。換言之,受欺詐而實施的行為是由于他人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進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是:(1)須有欺詐他人的行為。欺詐行為是故意不把真實的情況表示給別人,無論虛構事實、歪曲事實或者隱匿事實均屬之。(2)須有欺詐故意。這種故意的含義包括兩層,第一是使相對人陷于錯誤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事實不真實,并且明知相對人有陷入錯誤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須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即被欺詐人陷于錯誤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須有因果關系。(4)須被欺詐人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須有因果關系。否則,欺詐行為不成立。2、脅迫。即因他人的威脅或者強迫,陷于恐懼而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與欺詐行為類似,包括:(1)須有脅迫行為存在。(2)須有脅迫的故意。(3)須行為人因受到脅迫而產生恐懼。(4)須因恐懼作出意思表示。3、乘人之危。即因危難處境被他人不正當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對自己嚴重不利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包括:(1)須乘人之危。即對他人的危難處境加以利用。(2)須有乘人之危的故意。(3)須危難人被迫進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與危難人的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4)須危難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進行意思表示。即危難人無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5)須后果對危難人嚴重不利,違反了公平原則。4、重大誤解。即基于重大錯誤認識而實施的意思表示。其構成要件有:(1)須有錯誤認識。(2)須當事人不了解其錯誤,即當事人屬無意中犯了錯誤。(3)須錯誤性質嚴重。判斷錯誤是否嚴重,應從一般人處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誤解,會不會實施該行為的標準來把握,如果不會實施,則屬性質嚴重。

二、標的須明確并且可能。標的明確是指關于標的表示須達到能被具體認定的程度。例如,買賣的價金以及委托的授權事項等,須能明確。認定標的明確與否的時點,通常為行為成立時。標的可能,指標的在客觀上須具有實現(xiàn)的可能性。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特別要件,是指法律對某些法律行為的特別要求,不是所有的法律行為皆有的要件。具體包括:1、在有因行為,原因欠缺,法律行為就不能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別要件。2、在實踐性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分析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著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由于現(xiàn)實生活的復雜多變,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也變得更加復雜,需要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指法律行為按照意思表示內容發(fā)生了效力,民事法律行為只有符合了生效條件,當事人的意思才能被法律認可,從而產生預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護。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可以分為法定條件和意定條件,須仔細加以區(qū)分。

(一)法定條件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法律條件是指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所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具體包括:

一、行為人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只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才能實施意思表示。所以,民事法律行為以行為能力適格為其首要條件。對于自然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實施與其意思能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而在能力范圍之外的行為,除經其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認外,不構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為,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純獲利益的行為不受該條件的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不適格,法律否認其有意思能力,所以其實施的行為不能發(fā)生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對于法人,要求其所為民事法律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范,如果法人或其代表人的行為與法人的目的事業(yè)不一致,如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經營,在相對人善意的情況下,仍然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實。這是指內心的效果意思須與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內心有保留、認識錯誤、誤傳、誤解、受欺詐或脅迫、顯失公平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則會發(fā)生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后果。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為須有合法性。具體又包括:1、標的合法,即意思之內容,須合法。所謂合法,并不是要求意思表示一定要有法律依據(jù),而是不違反強制性的法律規(guī)范和社會公共利益。2、在法律對某些行為有特別要求的,必須滿足該要求時,民事法律行為才能生效。例如,不動產交易與抵押,法人合并于分立等均需經過登記程序,未經登記即時其他條件都符合要求,也不能生效。

(二)意定條件。

所謂意定條件,是指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當事人自行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的生效條件。具體包括:

一、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在意思表示中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fā)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的條件是指將來發(fā)生的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的事實。條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個部分。其構成要件包括:1、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固有效力的發(fā)生、存續(xù)或者消滅。條件的功能在于,決定其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發(fā)生或者消滅。2、條件須是將來的、不確定的、可能發(fā)生也可能不發(fā)生的事實。即該條件必須是作出意思表示時尚未發(fā)生的將來事實,必須是發(fā)生與否不能確定的事實。3、須為合法事實。不能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期限的法律要件包括:1、須屬將來事實,已經發(fā)生的事實不能設定為期限。2、須屬必成事實,即其發(fā)生為確定的事實。不可能發(fā)生的事實不能設定為期限。

(三)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特殊情況

在現(xiàn)實生活中,由于社會生活的額復雜多變,有時判定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時不能僅僅遵循通常的情形,換言之,有時會出現(xiàn)一些特殊的情形,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當然這種分析不能離開法律的既有的規(guī)定。這種情形包括:

一、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是因為行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須以訴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具有包括:1、重大誤解。是指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為。基于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態(tài)雖然是自愿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于可撤銷行為。《民通意見》第71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shù)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2、顯失公平。其構成要件有:須屬有償行為;須行為內容顯失公平;須受害人出于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3、乘人之危。須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可撤銷行為。4、欺詐、脅迫。這也是在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成立。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指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的民事行為。具體包括:1、無權處分行為。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他人權利標的之處分行為。該行為若經權利人同意,效力溯自處分之時有效,若權利人不同意,則確定無效。2、欠缺權的行為。此種情形下,若本人事后追認,則該行為發(fā)生效力,對本人生效;若本人否認,則該行為僅對行為人有效。3、限制行為能力人待追認的行為。這類行為若獲得法定人追認,則變?yōu)橛行Х尚袨椋环粗?,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三、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指欠缺法律行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確定和當然不發(fā)生行為人意思之預期效力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58條第2款規(guī)定: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具體包括:1、行為人不具有行為能力實施的民事行為。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實的前提。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4、偽裝行為。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綜上,判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和效力時,須嚴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規(guī)范,同時還要考慮到社會生活的復雜多變,靈活的將法律規(guī)定與現(xiàn)實的民事交往活動相結合,只有這樣才能更加準確、快速地判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促進民事交往的發(fā)展。

參考文獻:

[1]《民法通則》[M]1986.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M]1998.

[3]龍衛(wèi)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5]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3篇

一、 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

德國民法所界定的法律行為制度是指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能夠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關系的行為。德國民法強調了法律行為的兩方面內容:一是強調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薩維尼將法律行為定義為“行為人創(chuàng)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系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在他看來,法律行為基本等同于意思表示。二是強調法律行為以引起法律關系的變化為目的,充分體現(xiàn)了意思自治的思想。從德國的界定,我們看出:法律行為不應以行為的合法性作為判斷標準。但是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顯而易見,我國民法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首先應該是合法行為。這一規(guī)定在理論界飽受詬病,在實踐中也出現(xiàn)了運用混亂的現(xiàn)象。很多學者認為我國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guī)定實際上有違法律行為制度的初衷,是比較具有中國特色的一項制度。用合法性和違法性對法律行為進行評價是毫無意義的,甚至是錯誤的。

在體系上,我國民法首先確立了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為指的是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行為。根據(jù)民事行為的效力,可以將民事行為分為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可變更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重在強調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與主體的意思表示的真實與自由。也就是說,民事法律行為能夠按照當事人的意愿產生主體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在理解民事法律行為概念和要素時要注意以下幾點:

1.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和構成要件,無意思表示則無民事法律行為。這與德國民法所強調的法律行為制度要以意思表示為核心相一致。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體將其意欲發(fā)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向外部表明的行為。以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其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xiàn)了民法的自愿原則。民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區(qū)別主要就在意思表示上。事實行為不以主體的意思表示為前提,法律效果的發(fā)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而民事法律行為則恰恰相反,它根據(jù)主體的意思表示能夠產生主體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2.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強調行為的適法性。所以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保護的民事行為,區(qū)別于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可變更民事行為與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合法的民事行為才能受到法律保護,才能按照主體的意愿達到相應的法律效果。

3.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法律事實。民事法律行為是能夠引起民事權利、義務發(fā)生、變更和消滅的最為常見的一種法律事實。在這里需要厘清民事法律事實的體系。民事法律事實包括自然事實和人的行為兩種,其中行為可以分為民事行為和事實行為。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民事法律制度的規(guī)定,民事行為又包括民事法律行為。

二、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而客觀上存在,是對民事行為進行事實上的評價。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則指已經成立的民事行為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能夠根據(jù)意思表示的內容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保護,是對民事行為進行法律上的評價。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具有關聯(lián)性。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以其成立為前提條件。如果一個民事法律行為不能夠成立的話,也就沒有必要去探討它生效與否,故生效的法律行為必定是已經成立的。但是,法律行為的成立并不必然導致其生效,生效與否還取決于其是否具備生效要件。在實踐中,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在時間上往往是一致的?!睹穹ㄍ▌t》第57條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guī)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又是有區(qū)別的,主要體現(xiàn)在:

1. 二者的側重點不同。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側重于評價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存在,是一種事實評價。但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側重于評價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能否受到法律保護以及能否依據(jù)當事人意思產生相應法律后果,是一種價值評價。

2.構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通常情況下要具備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個要件。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則要求:(1)主體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自由;(3)不得違反法律、不得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成立要件主要強調主體、意思表示的有無,但生效要件對民事主體的資格能力、意思表示的品質等做出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如果主體欠缺相應行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話,民事行為的效力就有可能是無效、可撤銷或效力待定的。

3.法律后果不同。當民事法律行為不能成立時,原則上主體不需要承擔什么法律后果。但根據(jù)《合同法》第42條,一方在合同訂立中或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不成立、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當民事法律行為不能生效時,主體則要承擔相應法律義務,比如: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

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經常被作為判斷合同、遺囑、動產拋棄、物權變動效力的考點。下面對生效要件進行逐一分析。

首先,主體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注意,法律行為的生效只是要求主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即可,并不要求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純受益的行為、限制民事行為人的純受益行為以及所從事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的行為是有效的。除純獲利行為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則要由其法定人代為實施。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雙方法律行為則屬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

其次,主體的意思表示要真實、自由。真實性要求主體所作出的意 思表示必須是表達內心真實想法的;意思表示的自由則要求主體作出意思表示時是在自愿、自覺地情況下,而沒有受到欺詐、脅迫。否則該行為就有可能是無效或可撤銷的。對主體意思表示真實、自由的判斷,要結合客觀因素與主觀因素。

再次,行為不得違反法律、不得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既然我國法律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合法行為,所以行為不得違反法律的強行性和禁止性規(guī)范,否則該行為就是無效的。德國、日本等國家都有類似規(guī)定。德國民法第134條規(guī)定: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上的禁止時,無效,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行為還不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說不得有違社會的善良風俗,是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

最后,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除了要具備上述要件外,特殊情況下還需要符合特別生效要件。比如:附條件、附期限的法律行為的生效除了具備一般生效要件外,還需要條件的成就、期限的到來。對于像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定金合同這類實踐性法律行為則需要實際交付標的物方可生效。

三、 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幾個問題

民事法律行為在物權法和債權法領域都有重要影響。另外,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理解還需要結合有關適用背景和法律法規(guī)。

(一)物權變動與民事法律行為

學理上,根據(jù)法律行為與原因的關系為標準,可以將其劃分為有因行為和無因行為。一般認為,有因行為是指行為與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結合不可分離的法律行為;無因行為指行為與其原因可以分離的法律行為。我國除了票據(jù)行為采用無因性理論外,均采用有因性理論。

在物權變動中,民事法律行為是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谟幸蛐岳碚?,有效的物權變動需以有效民事行為為前提。而如何判斷行為的有效性?過去我們經常把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混為一談,不進行區(qū)分,往往物權變動無效則合同也無效。但《物權法》規(guī)定區(qū)分原則之后,就需要區(qū)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段餀喾ā返谑鍡l: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根據(jù)這一原則,合同有效與否與物權變動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前者是物權變動的原因,后者是結果。合同是否有效要依據(jù)《合同法》判斷,而物權變動是否成功則要依據(jù)《物權法》進行判斷。

(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對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影響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規(guī)定影響了對無權處分買賣合同的效力界定。《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合同法》將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劃歸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混淆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權的有無應該是影響物權行為的要素,而不應該影響債權行為的效力?!顿I賣合同司法解釋》把處分權從買賣合同生效要件中剔除,規(guī)定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只要沒要其他的效力瑕疵,則是有效的。顯然,這樣的規(guī)定符合區(qū)分原則和法律行為生效要件,向德國民法靠近了一步。當然,根據(jù)現(xiàn)行法律法規(guī),僅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效力發(fā)生了變化,而無權處分的其他合同,如贈與合同、抵押合同等依然是效力待定的。

另外,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如果沒有其他的效力問題,出租合同也是有效的。這樣就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相一致。但是,這里的擅自出租他人之物是不包括非法轉租這種行為的。我們有理由相信處分權終將不再成為合同效力的影響因素。

民事法律行為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重要原因。作為我國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和我們日常生活緊密相連的一項制度,在我國民法典制定之際有必要對這一制度進行梳理,甚至重新構建,使之回歸其應有之意,從而消除理論與實踐中的混亂狀態(tài)。需要厘清民事行為制度體系、成立與生效要件、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關系等,從而真正成為一項在實踐中界定清晰、發(fā)揮重要作用的制度。

參考文獻:

第4篇

2020年成人高考專升本民法考點練習題:民事法律行為

一、單項選擇題

1.無效民事行為在被確認無效之前()

A.仍有效

B.可視為有效

C.當然無效

D.可有效,也可無效

2.民事行為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認定部分無效后,其他部分()

A.另簽協(xié)議后有效

B.修改補充后有效

C.仍有效

D.當然無效

3.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時,其民事法律行為()

A.開始無效

B.效力終止

C.開始生效

D.繼續(xù)有效

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被撤銷后,其行為()

A.從法院判決撤銷時起無效

B.是否發(fā)生效力由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

C.從申請撤銷時起無效

D.自始無效

5.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因為其()

A.行為人不合格

B.行為人意思表示不真實

C.內容違法

D.內容不可能

6.甲與乙約定,如乙生產的產品達到國家A級標準,甲則予以包銷。該行為()

A.是附延緩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B.是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C.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D.既不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也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7.趙某因親屬患病急需用錢,遂向王某借錢。王某趁機索要高額利息,即趙某到期連本帶利共還其所借錢的二倍,趙某無奈同意。此借貸合同屬于()的民事行為。

A.受脅迫

B.顯失公平

C.乘人之危

D.部分脅迫、部分乘人之危

8.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

A.任何時候

B.行為成立時起6個月以內

C.行為成立時起2年以內

D.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

9.以下不可作為民事行為形式的是()

A.無法定或約定的沉默

B.公證

C.書面

D.登記

10.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

A.乘人之危

B.欺詐

C.顯失公平

D.脅迫

11.可與原因相分離,原因存在與否不影響其效力的法律行為稱為()

A.無因行為

B.無因管理

C.有因行為

D.主法律行為

12.須采用某種特定形式的法律行為稱為()

A.要因法律行為

B.要式法律行為

C.實踐性法律行為

D.死因法律行為

13.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

A.視為條件已成就

B.視為條件不成就

C.該民事行為無效

D.可根據(jù)情況視為部分條件不成就

二、多項選擇題

1.下列()的民事行為是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A.重大誤解

B.違反法律

C.顯失公平

D.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E.欺詐

2.下列()的民事行為無效。

A.重大誤解

B.顯失公平

C.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D.以脅迫的手段所為的損害國家利益

E.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3.甲與乙簽訂了自行車贈與合同一份,該項民事法律行為屬于()

A.單方法律行為

B.雙方法律行為

C.單務法律行為

D.無償法律行為

E.諾成性法律行為

4.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必須具備的實質要件是()

A.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實

C.當事人地位平等

D.行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E.必須采用特定的表現(xiàn)形式

5.租賃合同期滿后承租人繼續(xù)支付租金,出租人繼續(xù)收取租金,即可推定雙方均同意延長租賃期限。該行為屬于()形式的法律行為。

A.口頭

B.書面

C.明示

D.默示

E.推定

6.法律對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的要求是()的事實。

A.須為尚未發(fā)生的客觀

B.須為將來能否發(fā)生并不能肯定

C.尚未發(fā)生的但必然發(fā)生

D.須為合法

E.須為與當事人希望發(fā)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7.法律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期限的要求是()的事實。

A.將來發(fā)生

B.確定發(fā)生

C.已經發(fā)生

D.當事人約定

E.法律直接規(guī)定

8.甲和乙約定,如果甲的兒子調到外地工作,則將其房子出租給乙。該合同屬于()法律行為。

A.附延緩條件的

B.附解除條件的

C.單方

D.雙方

E.附期限的

9.民事行為的一般成立條件是()

A.行為人

B.意思表示

C.標的

D.合法

E.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三、簡答題

1.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2.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與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有何異同?

3.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種類。

4.簡述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5.無效民事行為與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有何不同?

6.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法律后果如何?

7.簡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8.簡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9.簡述意思表示瑕疵的類型。

10.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的區(qū)別何在?

11.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區(qū)別何在?

12.區(qū)分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的法律意義何在?

13.簡述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的行使。

14.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有何特征?

四、論述題

1.試述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

2.試述無效民事行為的特征。

五、案例分析題

公民甲擁有一臺日本產國內組裝的彩色電視機、公民乙誤認為是日本產原裝彩電,遂與甲協(xié)商購買該彩電。甲未向乙說明該彩電為國內組裝,即同意以5000元的價格將該彩電轉讓,并當即將其交付于乙。乙在償付價金前發(fā)現(xiàn)該彩電非日本原裝,即要求退還該彩電,并拒付價金。甲認為.該彩電雖系國內組裝,但質量并不差;而乙則主張,甲的行為具有欺詐性,雙方的約定無效。由此甲訴至法院。

問:乙向甲購買彩電的行為屬何種民事行為?本案應如何處理?

參考答案

一、單項選擇題

1.C2.C3.B4.D5.C6.A7.C8.D9.A10.C11.A12.B13.A

二、多項選擇題

1.ACE2.CDE3.BCD4.ABD5.DE6.ABDE7.ABD8.AD9.ABC

三、簡答題

1.簡述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其特征表現(xiàn)為:

(1)民事法律行為是以發(fā)生一定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必備要素;

(3)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

2.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與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有何異同?

答: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與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略)。二者的異同主要表現(xiàn)在二者所附的條件和所附的期限之間。相同之處:條件和期限均可作為法律行為之附款;都可由當事人任意選定;而且應當遵守合法的要求;同時,條件和期限所限制的都是法律行為效力的發(fā)生或終止。二者的不同之處:條件是發(fā)生與否并不確定的事實;而期限為將來確定發(fā)生之事實。

3.簡述無效民事行為的種類。

答:無效民事行為的概念(略)。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無效民事行為主要包括: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實施的民事行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3)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為的且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

(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

(5)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

(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4.簡述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答: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享有撤銷權或變更權的民事行為。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guī)定,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包括以下幾種:

(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3)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

(4)一方以脅迫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民事行為

;(5)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

5.無效民事行為與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有何不同?

一答:無效民事行為與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有以下區(qū)別:

(1)產生的原因不同。無效民事行為產生的原因主要有七種(見上述第3題)·而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的產生原因主要有五種(見上述第4題);

(2)無效的條件不同。無效民事行為是不附帶條件的無效,即絕對的無效。而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是有條件的無效,即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對該項民事行為提出撤銷或變更的要求,而且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許可撤銷或變更的情況下,該項民事行為才會無效。故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為相對的無效。

(3)時間不同。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在被撤銷、變更之前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撤銷、變更之后才喪失法律上的效力。不過,這種撤銷、變更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為開始之時。

(4)主張無效的主體不同。無效民事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均可主張無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也可主動確認無效。而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只能由當事人主張無效。

6.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法律后果如何?

答: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之后,產生以下法律后果:

(1)自始無效。即無效的民事行為和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是無效的。

(2)恢復原狀。即恢復至無效民事行為發(fā)生之前的狀態(tài)。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

(3)賠償損失。即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4)追繳財產。即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7.簡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答: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但其是否有效處于不確定的狀態(tài),尚待其后一定事實的發(fā)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根據(jù)《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有關規(guī)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自然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處分權限欠缺。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之物或者權利,一般不生處分的效力。但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于實施行為后取得處分權的,該行為則發(fā)生效力。

(3)權欠缺。無權人以本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因無權人無權,該行為未經本人追認的,對本人不發(fā)生效力.但若經本人追認,則對本人發(fā)生效力。

(4)債權人同意的欠缺。債務人將其債務轉讓給第三人承擔的,應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轉讓債務的行為,未經債權人同意的,對債權人不發(fā)生效力;經債權人同意后,則可為有效。

8.簡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答: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欲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內在意思的外在表現(xiàn)。意思表示包括意思與表示兩方面的要件。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行為人實施行為的內在意思,是行為人要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即發(fā)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意思表示中的表示,是指行為人以一定形式表達出其意思。表示包括兩個要素。其一為表示行為,即行為人表達意思的外部行為;其二為表示意思,即行為人通過表示行為將內在意思表達出的外部意思。

9.簡述意思表示瑕疵的類型。

答: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兩種情況:

(1)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的真實意思與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符合。可分為兩種情形:第一,故意的不一致;第二,無意的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即表意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其意思的形成是因受到不正當干預而非自由形成的,可分為三種情形:第一,受欺詐的意思表示;第二,受脅迫的意思表示;第三,危難中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處于困境或面臨危難,為擺脫困境被迫迎合對方而做出的違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lO.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的區(qū)別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指于行為成立時其是有效還是無效尚不能確定還待其后一定事實的發(fā)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根本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自始確定的、當然的、完全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的區(qū)別在于:

(1)無效民事行為自始無效;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效力在形成權人同意或拒絕前則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tài)。

(2)無效民事行為確定無效,不因第三人的同意而有效;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由于其效力處于未確定狀態(tài),可因形成權人的同意而確定有效。

(3)無效民事行為當然無效,無須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其無效;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由于其有效與否是不確定的,要確定其無效,須有形成權人為拒絕的意思表示。

11.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區(qū)別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為,是指于行為成立時其是有效還是無效尚不能確定還待其后一定事實的發(fā)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的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區(qū)別在于:

(1)可撤銷民事行為在撤銷前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在同意權人同意或拒絕前,其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

(2)對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是使其已經發(fā)生的效力消滅;而對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形成權人為拒絕的意思表示,則使其確定地不發(fā)生效力。

(3)對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承認,是使其已經發(fā)生的效力得以繼續(xù);而對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同意則是使其確定地發(fā)生效力。

(4)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為行為人本人;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同意權人為行為人之外的第三人。

12.區(qū)分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的法律意義何在?

答:有償法律行為是有對價的法律行為,一方從對方取得利益須支付一定的財產代價。無償法律行為是指沒有對價的法律行為,一方從對方取得某種財產利益,不需向對方支付財產代價。區(qū)分有償法律行為與無償法律行為的法律意義在于:(1)有償法律行為當事人的責任重于無償法律行為當事人的責任;(2)有償法律行為的當事人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純受利益的無償法律行為。

13.簡述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銷權的行使。

答:可撤銷民事行為當事人享有的可使該行為撤銷的權利為撤銷權。撤銷權的行使須符合以下要求:(1)撤銷權只能由撤銷權人行使。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撤銷權,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下所為的民事行為,只有受損害一方享有撤銷權。(2)撤銷權人應當及時行使撤銷權。依《合同法》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予以消滅:第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第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14.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條件有何特征?

答: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中所附的條件,是指當事人在實施行為時設定的用以確定行為效力的特定的客觀事實。其特征如下:

(1)須為尚未發(fā)生的客觀事實;

(2)須為將來能否發(fā)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實;

(3)須為合法的事實;

(4)須為當事人約定的事項;

(5)須為與當事人希望發(fā)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實。

四、論述題

1.試述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

答: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亦即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必要條件,包括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方面。

(1)民事法律行為的實質要件。

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動.但純獲利益、不負擔義務的法律行為除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在其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內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才可認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

為能力。而對于法人來講,只有在其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內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即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實。即行為人表現(xiàn)于外部的意思與其內心的真實意思相一致。將意思表示真實作為法律行為生效的實質要件,是為了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維護民事行為的正常秩序。如果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部力量的影響下進行的,如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況下進行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即為不真實,自然不應讓其產生法律效力。

③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即行為內容須合法。法律行為不得違反的法律,不僅包括民法規(guī)范,而且包括其他部門法的規(guī)范。為了避免掛一漏萬,作為法律規(guī)定不足的補充,民事法律行為還必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即行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據(jù)《民法通則》第56條的規(guī)定,包括口頭形式、書面形式和默示形式等。當法律規(guī)定某項民事法律行為必須采用某種特定形式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某種形式時,這種形式即成為該項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件。如不依此形式,其法律行為則不能生效。

2.試速無效民事行為的特征。

答: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根本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自始確定的,當然的、完全不能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具有以下特征:

(1)無效民事行為是嚴重欠缺民事行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雖是當事人以發(fā)生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但其不具備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亦即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要件,因而是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為。并且無效民事行為屬于嚴重欠缺民事行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為,對欠缺的要件當事人不能予以補正。

(2)無效民事行為是自始不能發(fā)生效力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自成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一開始就是無效的,因此,它不同于成立時起發(fā)生法律效力而后歸于無效的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在于可發(fā)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就不能發(fā)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

(3)無效民事行為是確定的當然無效的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不能發(fā)生效力是確定的,不會改變的。它不僅從開始就無效,其后也不能變?yōu)橛行?。無效民事行為屬于當然無效的民事行為。

所謂當然無效,是指不須經任何程序和無須任何人的主張,它就是無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張其無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因此,法院和仲裁機構不僅可應當事人的請求,確認無效民事行為的無效;而且在案件審理中可依職權主動宣告無效民事行為的無效。

五、案例分析題

第5篇

如果勞務合同約定了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出現(xiàn)約定的情形后,勞務合同是可以提前解除的。

【法律依據(jù)】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jù)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shù)卮俪蓷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來源:文章屋網 )

第6篇

關鍵詞:《民法典》;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相關問題在我國民事法律制度體系中占據(jù)極其重要的地位,也一直是民法學研究的重要課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作為我國新時代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重大成果,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的施行將會在維護人民合法權益、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與穩(wěn)定等方面發(fā)揮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時也會對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產生極為深遠的影響。筆者認為,雖然《民法典》對于民事法律行為作出了明晰的界定,但是想要正確理解并應用《民法典》中有關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則必須對法律行為的效力相關問題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即對事實上已經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進行評價以及評價的標準是什么,這就要求我們務必厘清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無效以及可撤銷等法律術語的內涵以及如何恰當?shù)剡m用,以便不斷細化和健全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

一、民事法律行為概念的變遷及內涵側重

作為民事法律事實重要組成部分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以及消滅的原因。《民法典》總則部分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作出了全新的界定,即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該條文在文字表述上較之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原《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有以下幾點變化:首先,突出了“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核心地位。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發(fā)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為。[1]具體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即意思表示的表意人為達到某種目的通過一定的行為把內心想要發(fā)生的私法效果(比如簽訂合同、訂立遺囑、締結婚姻等),通過一定的行為表示出來,為相對人所知曉,并且意思表示一旦做出,表意人就有受其拘束的意思。而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尤其是其中的效果意思,正是民事法律行為與好意施惠的本質區(qū)別。“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為概念中的出現(xiàn)使其內涵更加豐富,同時也體現(xiàn)出了立法者的一種價值傾向。其次,用“民事主體”替代“公民或者法人”。變動后的表述更加準確,涵蓋性更全面,與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相互呼應,邏輯性更為嚴謹。再次,凸顯了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當然結果。而不再僅僅以民事權利和義務為內容,更加側重的是一種社會關系的重構。最后,不再過分強調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是“合法行為”。

二、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的一種肯定性

評價并確定地受法律保護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是指具備能夠完全生效的民事行為要素的一種形態(tài),即應具備一定的要件。具體體現(xiàn)在:其一,對行為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即具有生效的效能。其二,能夠得到法律的救濟,即行為人有權請求司法機關或者仲裁機構依法作出肯定性評價并加以支持與維護。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是

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在形式上的必然要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與其精神健康狀況、智力、年齡相適應的或者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不需要經過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同意或者追認。但嚴格來說,該條規(guī)定僅對自然人成立,因為在比較法以及《民法典》中,僅僅是自然人才會存在完全、限制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區(qū)別問題,不能完全適用于民事主體中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作為一種法律共識,雖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規(guī)限制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從事某些民事活動,但這絕非對其行為能力的限制。因此在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評價標準中,有關民事行為能力的規(guī)定應屬于一般規(guī)定的范疇。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在內在上要求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

民法注重行為人意思自治,強調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過程中應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真實意愿作出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從而對民事法律關系進行變動。[2]而意思表示真實正是對民法自愿原則的有效闡釋。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實在以單方虛偽表示為前提的情況下未必會導致民事法律行為不發(fā)生效力。而意思表示不真實通常分為兩種情況,一為意思表示不一致,一為意思表示不自由。前者又具體分為故意的不一致(比如戲謔行為、通謀虛偽表示以及真意保留)和非故意的不一致(比如重大誤解)。后者主要有脅迫、欺詐等。與私法自治理念更為貼合的選擇是,將是否有效的決定權(撤銷權)交由意志自由受不當干擾之人,而不應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其無效??沙蜂N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法律規(guī)定的撤銷權行使期間內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tài),視權利人是否及時行使權利而定,因為該種法律行為只有在被撤銷之后才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在撤銷之前是有效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間作為除斥期間的一種,其設立目的就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同時也是為了讓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隨著期間的經過使得效力態(tài)勢盡快地趨于穩(wěn)定。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在本質上要求意思

表示要合法,不能違背公序良俗第一,與原《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進行比較,不難發(fā)現(xiàn)《民法典》將“不違反法律”進一步定義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這種行文的改變在擴大法源的同時也對法律規(guī)范的種類進行了限制。并且《民法典》雖規(guī)定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同時又特別強調了違反以上強制性規(guī)定不導致無效的除外。從該條文的但書部分可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存在有效的情形。關鍵在于違反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還是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對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目前在法學界仍存有爭議,沒有一個統(tǒng)一、嚴格的概念以及判斷標準,在衡量的時候不能僅僅依據(jù)法律條文中存在“應當”“必須”“嚴禁”等詞匯就想當然地下肯定性的結論,還應當考察該強制性規(guī)定是否明確釋明了違反的后果是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及是否會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是否違背了立法之初的目的及宗旨,綜合以上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就會對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有一個全面的認識。第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最終采用了“不違背公序良俗”,從而放棄了“不違公共利益”的表述。此種變化使得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中的否定性條件更加完善。梁慧星教授曾指出:公序良俗屬于不確定概念和一般條款,其內涵和外延都不是確定的。民法對公序良俗的規(guī)定之所以不可或缺,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當時不可能前瞻性地預見所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以及道德秩序的行為從而作出詳細的禁止性規(guī)定,以公序良俗彌補禁止性規(guī)定的不足。[3]不難看出,公序良俗屬于兜底性概念,涉及影響到的范圍較之社會公共利益更為寬泛。第三,由于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效條件的正面列舉,只能做到盡可能的周延,所以不可避免地就會存在一些問題,比如會使司法裁判者產生誤解,認為凡是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條件的情形都應被認定為無效,所以在實際應用該條款時,不能簡單地從字面意思理解,還應綜合運用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方法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以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三要素為基本遵循,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是指民事行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基本要件,而當然、自始并且確定的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一種狀態(tài)?!睹穹ǖ洹芬悦袷路尚袨橛行У娜齻€條件為基本遵循,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違反其中任何一個條件都是無效或可撤銷的,并對一些特殊情況進行了羅列,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民事主體因欠缺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無效

1.絕對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絕對無效,也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所有的民事法律行為,均需其法定人,包括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此規(guī)定會存在一些爭議之處,比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緣何不能肯定它的行為效力。但是考慮到《民法典》已經把未成年人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從不滿十周歲降到了不滿八周歲,沒有作出例外規(guī)定,也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大多與其法定人在生活上聯(lián)系緊密,對于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人代為實施。但是筆者認為從法律的嚴謹層面來講,還是建議作出例外的規(guī)定,畢竟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在學校商店買文具、零食的行為比比皆是,該行為應如何評價值得商榷。2.相對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法律規(guī)定的特定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民事法律行為相對無效,此種情況下如果未經其法定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認則當然歸于無效。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特定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情況,《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五條進行了釋明,即實施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以及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較之原《民法通則》將該種情況規(guī)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有很大的進步性及可操作性,規(guī)定了什么樣的行為是可以實施的,那么通過排除的方法就可以得出什么樣的法律行為是不能獨立實施的,使得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界限明晰,限縮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現(xiàn)。面對相對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善意相對人有通知撤銷以及催告追認的權利,這些規(guī)定能夠使不確定的效力態(tài)勢盡快地趨于穩(wěn)定。

(二)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虛假的意思表示毫無疑問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簡而言之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故意作出的虛假意思表示。[4]區(qū)別于傳統(tǒng)意義上在受欺詐、脅迫等外力作用下產生的意思表示。因為雖然虛假表示的表意人真實的意思與其表現(xiàn)出來的意思不一致,但是虛假表示表現(xiàn)出來的意思并沒有違背表意人的真實意愿,甚至是表意人刻意追求的。是表意人與相對人為了達到某種目的(比如避稅),故意隱藏自己內心的真實想法,以一種與其真意不符的表示而為的表層行為去掩蓋另外一種隱藏行為。事實上,虛假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并不違背信賴原則和意思自治。表意人作出的虛假表示,被相對人接收到后,相對人明知虛假,但是還會配合表意人去為一定的行為。但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與表意人表示出來的意思具有一致性,并不是雙方所追求的,即雙方事前就一致同意該種明示的民事法律行為不會對雙方產生約束力,隱藏的行為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因此法律不會給予虛假民事法律行為以肯定性的評價。筆者認為,虛偽表示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只要表意人的無權處分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沒有其他效力瑕疵,則為有效。此外,因虛假表示導致的無效與通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導致的無效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情況,雙方虛假表示不代表行為人與相對人主觀上存在惡意。而惡意串通最明顯的特征就是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通謀、弄虛作假,其目的就是為了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5]

(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惡意串通是行為人與相對人基于主觀上的惡意,通過相互串通的方式以達到損害他人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的目的,該種行為以當事人的主觀惡意及目的違法為前提,并且不以虛假為要件,顯然在道德上對此是持否定的態(tài)度。惡意串通在法律評價上必然是被否定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何為強制性規(guī)定,毫無疑問強制性規(guī)定是與任意性規(guī)定相對應的概念,任意性規(guī)定是指當事人通過約定能夠排除其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而強制性規(guī)定則是指必須依照法律加以適用,行為主體沒有自行選擇的余地,必須按照指示為或不為某種行為,不能任由當事人通過約定進行變更和排除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無效。同時《民法典》明確了民事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在不會對其他部分的效力產生影響的情況下,其他部分繼續(xù)有效。也即同一民事法律行為有效部分和無效部分可以并存,只是無效的部分自此不再發(fā)生效力。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2.

[2]張文顯.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108-109.

[3]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06-207.

[4]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7.

第7篇

【關鍵詞】合同有效;合同生效;意義

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是兩種不同的合同效力形態(tài)。隨著我國社會經濟和市場交易的發(fā)展,以及《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和理論研究的深入,《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有關規(guī)定的弊端日益凸顯。因此,將合同的有效和生效加以區(qū)分,能夠正確地理解分析合同行為,為我國合同法律實踐提供更為明確的理論基礎,有利于減少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的糾紛。

一、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的區(qū)分

(一)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的構成要件不同

《民法通則》第55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的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這里的“民事法律行為”即為已經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合法行為。根據(jù)上述條文,可以得出合同有效的三個構成要件:第一,合同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第二,合同當事人有真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之一,其含義包括:(1)必須有效果意思,即行為人的意思表示中必須含有設立、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2)必須有相應內容,即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含有明確的權利義務;(3)行為人的內在意思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表達出來并足以為外界所識別。第三,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即符合上述三個要件的合同為合法有效的合同,應當?shù)玫椒傻目隙ㄐ栽u價。

然而,合同有效并不意味著合同生效,因此,對于合同生效,一般規(guī)則為合同有效時即生效。但法律中還存在三種特殊情形,其構成要件除上述三個要件之外,還包括:第一種,根據(jù)《合同法》第44條第二款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xù)生效的合同,在具備相應批準、登記等手續(xù)后生效;第二種,根據(jù)《合同法》第45條規(guī)定,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發(fā)生相應效力;第三種,根據(jù)《合同法》第46條規(guī)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和期限屆滿時發(fā)生相應效力。上述三種特殊情形中,必須具備相應的特殊條件,合同才能生效。

(二)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的位階與發(fā)生時間不同

綜觀學術探討,關于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相互位階關系的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對合同生效與合同有效含義不加以區(qū)分,二者通用。此種觀點多見于較早的民法學著作和文獻中,如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等早期均未強調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的區(qū)別。

第二種,認為合同有效并不必然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已經生效的合同也未必已經有效。此種觀點認為,例如,在可撤銷合同中,當事人開始履行合同時合同生效,但該合同可能會因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一方選擇行使撤銷權而歸于自始無效,此時,該可撤銷合同雖已經生效,卻未能成為有效合同,因此有效并不是生效的前置階段。

第三種,近來有較多學者認為應當對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加以區(qū)分,合同有效是合同生效的上位概念,合同行為應當經過“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合同生效”三步的過程。筆者更傾向于第三種觀點,認為合同有效是合同生效的上位概念,合同生效是下位概念,合同生效發(fā)生于合同有效之后,合同有效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因此,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所發(fā)生的時間也并不完全一致。合同有效發(fā)生在合同訂立完成后、具備有效要件時,合同生效發(fā)生在合同有效后、開始履行合同時。一般情況下,根據(jù)《合同法》第44條第一款規(guī)定,如果法律沒有特殊規(guī)定且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發(fā)生時間相同,都是自合同成立時生效。而對于有特殊規(guī)定的合同,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則有可能不同時發(fā)生,具體表現(xiàn)為前文所述的三種有特殊生效要件的合同。

二、區(qū)分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的意義

由前述可知,合同有效、合同生效是兩個相互獨立、具有內在規(guī)定性的概念,二者相互聯(lián)系又相互區(qū)分,不能混淆其概念,一概而論。對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的區(qū)分,不僅在理論上有極強的研究和指導意義,而且在實務工作中也十分必要。

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的區(qū)分同樣具有較大的現(xiàn)實意義。首先,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合同經由成立、有效、生效并最終促使當事人完成合同的履行過程、促使相應的民事法律關系得以產生、變更或終止。因此,這一過程有利于廓清合同在不同階段的性質,能夠更為有效地幫助當事人明確合同法律行為過程中各個階段的效力狀態(tài),更好地指引當事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其次,這一區(qū)分明確了在有效合同階段的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產生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則強調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當事人因過錯而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應承擔的責任。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區(qū)別之一在于前者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最后,合同有效與合同生效的區(qū)分有助于對有效合同和生效合同加以區(qū)別地進行評價和指引,有利于加強對當事人信賴利益的保護,明確當事人的責任承擔。同時,認識到合同有效的獨立意義,有助于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準確地運用法律相關規(guī)定,對各方當事人進行保護與懲罰,妥善處理現(xiàn)實中出現(xiàn)的合同糾紛。從我國經濟社會飛速發(fā)展的大背景出發(fā),這樣的區(qū)分對于維護市場信用和交易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