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22 15:31:44
序論:在您撰寫歐姆定律條件時,參考他人的優(yōu)秀作品可以開闊視野,小編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這些建議能夠激發(fā)您的創(chuàng)作熱情,引導您走向新的創(chuàng)作高度。
一、建模的理論基礎及過程
1.電功知識
學生在電功知識的學習過程中,已經(jīng)知道電流做功的過程實質(zhì)上就是電能不斷轉(zhuǎn)化為其它形式的能的過程,同時知道了電流做功的多少即電功的大小,跟下面這三個因素的大小有關(guān):電壓U、電流I、時間t,計算公式為W=UIt,并且,對運用這個公式計算出的結(jié)果,學生們也能理解成電能轉(zhuǎn)化為其它形式能之和的一個總量。
2.焦耳定律
電流通過導體會產(chǎn)生熱量,這個熱量的多少,跟電流I、電阻R、時間t有關(guān),計算公式為Q=I2Rt,這就是焦耳定律。由這個定律計算出的數(shù)值,物理老師要引導學生把它理解為僅是電流做功轉(zhuǎn)化為內(nèi)能的一部分,為下面進行歐姆定律成立條件的理論模型構(gòu)建做好鋪墊。
3.引線搭橋之一
老師:當電流通過電扇時,電流在做功過程中會將電能轉(zhuǎn)化為哪些形式的能呢?
學生:機械能和內(nèi)能。
老師:此時電功W與內(nèi)能Q誰大誰小呢?
學生:電能W大于內(nèi)能Q,即W>Q。
老師:將上式W>Q中的W和Q,分別用公式W=UIt,Q=I2Rt進行替換,不就成了UIt>I2Rt嗎?請同學們注意觀察這個不等式它是不是一個最簡式?
學生:不是。
老師:請同學們化簡,并研究一下化簡后所得的新的不等式會給我們怎樣的啟示?
學生:不等式兩邊同時約去It這個正數(shù)值,不等號的方向仍不會改變,即U>IR,這與我們前面學習過的歐姆定律I=不相符合。這就表明前面我們所學的歐姆定律,其成立是有條件限制的,這個限制條件為什么教科書的前前后后都沒有說明呢?難道說我們找到了一個教科書上應該有的卻不曾有的“新發(fā)現(xiàn)”?同學們興奮不已,教室里的氣氛頓時活躍了起來。
老師:同學們,你們的分析是有根有據(jù)的,做出歐姆定律成立是有條件的,判斷也是正確的。因為我們所依據(jù)的物理公式W=UIt、Q=I2Rt,電扇工作時電能轉(zhuǎn)化為機械能和內(nèi)能的物理事實,以及運用不等式進行變形的數(shù)學知識都正確無疑。
老師:接下來我們就自然要追問:什么條件下U=IR呢?這個條件也就是歐姆定律成立的限制條件,請同學們再接再厲。
4.引線搭橋之二
老師:當電流通過哪種或哪類用電器做功時,它們兩端的U才會等于流過的電流I與其自身的電阻R的乘積呢?請從電能轉(zhuǎn)化的角度,列舉實例進行分析。
學生:電流通過電飯煲、電水壺、電熨斗等用電器做功時,電能會全部轉(zhuǎn)化為內(nèi)能,即有W=Q。再將此式中的W和Q,分別用公式W=UIt,Q=I2Rt進行替換,得UIt=I2Rt,最后化簡得U=IR。
老師:請同學們在你們的筆記本上寫出這個理論的推導過程,好嗎?
學生:對電飯煲、電水壺、電熨斗有W=Q
UIt=I2Rt 則U=IR
電能全部轉(zhuǎn)化為內(nèi)能的用電器,歐姆定I=就一定成立。
二、建模的功效
1.正確理解和區(qū)分電功或電熱計算公式的多樣性
對于電能全部轉(zhuǎn)化為內(nèi)能的用電器來說,U=IR,W=UIt都成立,因此,在計算電功W=UIt公式的四個量中,除時間t這一個物理量外,其它的三個物理量電壓U、電流I、電阻R,任一個量可由公式U=IR用另外兩個量求出,所以,可推出W=UIt=I2Rt=t三個計算公式,同理可得Q=UIt=I2Rt=t。而對于電扇、電動機等這類用電器,由于U>IR,計算電功只能用W=UIt,計算電熱只能用Q=I2Rt了。
2.減輕學生在學習過程中理解和記憶知識所造成的心理負擔,增強學生學習物理知識的理論水平和理解能力
比起借用“純電阻”這個初中學生根本模糊不清的物理概念來理解和區(qū)分電功和電熱計算公式的多樣性來說,學生少吃了一知半解的虧,并且能在老師的引導下,從自己所理解的電功和電熱的計算公式中,經(jīng)歷發(fā)現(xiàn)兩者的區(qū)別和聯(lián)系的數(shù)理推導過程,于自然的融合中,增強了學生的理論水平,深化了學生理解知識的能力。
3.為初中教師鉆研教材、用好教材提供了一種方向
第二章 事物認識之客觀性
吾人認識一種事物,有無認識之客觀性,可自二角度觀之,其一可自認識主體觀察其客觀性,另一則自認識之結(jié)果觀察其客觀性。就認識主體之客觀性言之,“認識主體”認識一種事物時,自覺能摒棄自我,秉持無私無我之原則,客觀平正,不為“偏見”“謬誤”所蒙蔽,固足曰認識主體具有客觀性,然欲臻此境界,非透過深湛的道德修持,成就其高度的理性不為功,此在道德層面,或有其可能,惟在實際上則根本無此可能,概自以為公正無私之人,輒懷有偏見。從心理之角度言之,人之有偏見,往往深坦心底,無從自覺也;而自知識社會學之角度言,人之知識,亦難免受其所處環(huán)境以及背景之影響,欲期其“客體化”,無我無相,亦強其所難。然無可諱言,認識者個人,盡可能將自己客體化,反復反省,自我尋覓,壓抑偏見,并加矯正,在某限度內(nèi)尚難謂無益,但期以此種克己反省的功夫,摒除私見,猶若身陷泥沼者,自提其發(fā),而期自泥沼中脫困也。
其次自認識結(jié)果之客觀性言之,認識之客觀性,既系認識結(jié)果之真理性。真理茍普遍為大家承認,認識之客觀性,雖可能成立。然何為真理,言人人殊,殊難遽下定言,或謂現(xiàn)實的忠實反映者,或謂與過去之知識科協(xié)調(diào)整合者,或以實用主義為依歸,能依命題將認識結(jié)果行為獲致令人滿意之結(jié)果者,不一而足。碧海純一曾舉三例言之。
其一,“三角形三內(nèi)角的和等于180度”。此以歐幾里得幾何學方法即可證明之,(圖既說明略)此項證明,以一定的前提(歐幾里得定理群),用邏輯分析的方法,即可獲得推論,故其具有高度的客觀性。
其二,“富士山的高度是海拔3776公尺”,此以三角測量或其他方法,即可測量,其結(jié)果亦具有高度的客觀性。
其三,“;流經(jīng)導體電流之強度,與兩端電壓成正比”,此亦可以電流計、電壓計實地加以測定(歐姆定律),亦具有高度的客觀性。
就以上三例言之,第一例可以邏輯分析的方法加以證明,第二三利則可以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方法加以解決。本此以論,認識之客觀性,與其謂認識結(jié)果之客觀性,毋寧認為理論認識結(jié)果具有“合理討論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為愈。
要之,欲使理論認識結(jié)果具有“合理討論之可能性”及“批判可能性”,需用以下兩種方法,始能獲致。
其一,邏輯的、形式的方法,亦即邏輯分析的方法。只需以同樣推論之前提出發(fā),依據(jù)相同的推論規(guī)則,無論何人于何時何地為之,均可獲致相同的結(jié)論,例如數(shù)學、幾何學、形式科學等,均屬此類學問。
其二,經(jīng)驗的、實質(zhì)的方法,亦即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經(jīng)驗科學殆皆依此方法維持其客觀性,所謂“經(jīng)驗”衡需透過吾人之感官加以觀察認知,或量的感覺察知,如大小、長短、冷暖等,或“質(zhì)”的感覺,如香、臭、酸、辣等是。唯一般而言,量的觀察方法衡具客觀,不易引起爭論,在經(jīng)驗科學多以此法為之。而質(zhì)的觀察方法則每因人而異,且會衍生久居芝蘭之室,不覺其香,久入鮑魚之室,不覺其臭“錯覺”,其標準不易拿捏。
一般事物之認識,所以能依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獲致客觀性,主要具有合理討論之可能性以及合理批判的可能性。在同樣認知的基礎上,眾人皆曰是,吾人不能獨謂非;眾人皆曰非,吾人不能獨謂是。茍由于認知差異,則可導致“眾人皆醉”“唯我獨醒”之結(jié)果,例如哥白尼創(chuàng)立了日心說(地動說)認太陽為宇宙的中心,改變了1000多年來“地心說”(天動說)的假定,力斥地球為宇宙中心的說法,初期不為人所信,概此乃認知差異有以至之也,乃經(jīng)伽利略等以天文觀測及物理測試之法加以驗證,始知哥白尼之說為是,即其一例。
然則,法學是否亦可依此等方法經(jīng)營,使法律解釋具有客觀性?此乃1、2世紀來法學者所耿耿于懷者,亦本書之重心所在也,請依次看以下各章。
第二編 法學方法論 第三章 法學認識之客觀性
法學或法解釋學經(jīng)法學者的長期經(jīng)營,早已成為一門學問,各家學說或理論難免對立,甚至引起爭執(zhí),理由針鋒相對者有之,結(jié)論相異者有之,不一而足。惟法學既稱為法學,自應舉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對人類一般生活之實踐,始克有濟。如百家爭鳴,各有其說,則不成為學問。所謂“為學問而學問”,雖頗具浪漫思想,究已偏離學問之道。
學問非一人獨能完成,需賴多數(shù)學者長期不斷之研究,一再累積,始能期其健全發(fā)展或有所成就,設彼此經(jīng)營統(tǒng)一學問,不能維持某種程度之客觀性,即不能發(fā)生累積作用,此一門學問之研究必然停滯不前,甚至萎縮。法學亦復如是,法學者一向以追求客觀性為首務,并將法律闡釋之客觀性,懸為研究之基本課題,實此之故。
法律解釋之客觀性為何,論者不一而說,有先設定一般抽象的原理原則,在不同的法律解釋中,符合此項抽象原理原則之解釋者,其解釋即具有客觀性。惟此項抽象的原理原則之設定,涉及哲學上一元論之立場或自然主義的演繹關(guān)系,不待言而自明。有持二元論之立場,認為無所謂絕對客觀的法律解釋,一切法律解釋最后的判斷,殆皆取決于主觀的價值判斷,鮮有例外。
無可諱言,法律解釋之客觀性,與三權(quán)分立之思想攸關(guān)綦切。在一個法治社會,法律不僅系統(tǒng)治人民的工具,同時亦在約束統(tǒng)治行為,使其不致侵犯人民的基本權(quán)利,法律解釋之客觀性,有助于此項法律之安定與公平,法學者對此鍥而不舍,實此之故。法律解釋之客觀性,究應持一元論,抑或二元論,始可獲致,雖系一值得深思的問題,惟目前各國法學者對此之探討,率皆各起爐灶,改從另一角度研究。
同時,自本世紀以降,各種法律的經(jīng)驗科學研究成果,如何被廣泛的容納,使法律解釋得能提高其客觀性,進而擺脫概念法學的陰影,俾可從社會科學中求得一穩(wěn)固的基礎,亦系當前法學者致力之所在。
如前所述,透過合理的公開的討論和批判,對理論認識的結(jié)果,可獲得認識之客觀性。法學亦即學問之一種,應亦不能獨外,當亦可利用此法加以認識。惟法律科學與自然科學不同,其客體無論如何描述,實不具有自然科學之“客觀性”,此正為歷來法學者膽怯之所在。
實則,社會科學或法學既為科學之一種,自亦具有科學之性格,有其客觀性之一面,絕不能擺脫邏輯關(guān)系,而成其為科學。雖如所周知,自然科學端在求自然事物之理,自然事物則皆受“因果律”所控制,既不可能有善惡的價值判斷,亦無所謂目的觀念,在“因果律”的概念之中,亦具事物整齊之一致性,凡百事物,有其因必有其果,同其因必同其果,倘無此一致性,既無因果關(guān)系之可言,故“因果律”與“同一律”誠互相通。歸納的基礎是“因果律”,演繹的基礎是“同一律”,兩者皆系邏輯的主要方法,亦即自然科學的方法。因之,自然科學家運用其理性智慧所設定的原則,雖未必皆為自然秩序中存在的真理,但其可以逐漸接近真理,則屬不爭之論。而法律科學,咋涉及“人”的問題,人之不同各如其面,其個別性之色彩至為濃厚,社會秩序自亦不若自然秩序之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法學者運用其理性科研成果所設定之原則,自亦難期其能“放詛四海而皆準,行詛萬世而不惑”。然無論如何,卻不能否定法律科學具有科學之性格。
再者,自然科學研究之對象,為“自然現(xiàn)象”,率可在研究者有計劃的控制條件下,加以觀察和發(fā)現(xiàn),其結(jié)果之客觀性自較易達到,而法律科學條件則較差,殊不易在有計劃的控制條件下進行觀察,事實亦不被容許,因其涉及人之價值判斷等諸問題,觀察之結(jié)果與觀察之對象之間,每易發(fā)生相互干擾之情形,甚難臻于客觀。
盡管如此,法律科學既為學問之一種,斷不可放棄客觀性之追求,在科學性學說固應如此,在解釋性學說亦不能獨外。一言以蔽之,追求學問的客觀性,必藉由公開討論及批判,充分發(fā)揮“學問公器”的性格,其客觀性始易形成。
日本學者加藤新平在其所著《法哲學概論》一書中,稱學問此種性格為“間主觀性”,概謂主觀與主觀間,可藉由某一“標準”溝通,期臻一致也。法學者就某一法律問題所持見解,除“主張”而外,應付具“合理的理由”以為說明,俾他人得以理解,進而對其主張之是非對錯,以及是否正當?是否具有合理性?
提出公開討論和批判。而討論或批判者之主張,自亦應附“合理的理由”,俾他人或原主張者更得對之討論和批判,學問之此種性格,稱為間主觀性之“理解可能性”、“討論可能性”及“批準可能性”。若法律見解之提出,圖然空言主張,未具理由;或所附理由不合理(及不依一般公認之標準提出理由),或部委公開,均不得謂為學問。
因之,在討論或批判的層面,如眾說雜陳,所提出之理由又不循一定之“標準”,難免有個人恣意、偏見、利害或愛憎等摻雜其間,彌漫著“惡之主觀性”,自亦欠缺間主觀之妥當性,于提高法學之客觀性,當亦屬無補。
在學問之領(lǐng)域,無所謂絕對之權(quán)威存在,無不可討論或批判者。任何主張,任何見解,無不可秉此“學問上公開”之性格;容許各方討論或批判,反復輾轉(zhuǎn)為之,始可逐漸提高學問上之認識,以提高其客觀性。學問之與“教條”不同,其理由即在于此。唯宜注意者,參加討論或批判者若不依循“一定之標準”提出討論批判,將各是其是,各非其非,無異在不同的層面上各說各話,其結(jié)果,客觀性之目標乃無由到達。此標準之性質(zhì)為何?一言以蔽之,即應具“科學性”。
“科學”二詞,若就廣義而言,包括形式科學以及經(jīng)驗科學二者而言,形式科學,主要是依據(jù)邏輯分析的方法加以演繹,而經(jīng)驗科學則端賴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方法而獲致。憑此二者,科學乃具有客觀性。一般事物之認識,依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為之,可獲致客觀性。法學或法解釋學,如上所述,亦復相同,茍依此兩方法或標準提出“主張”,并附具合理的理由予以公開,必因其具“批判可能性”及“討論可能性”而更能使其具客觀性也。
法律之解釋,以及裁判,應亦不能獨外,再不違反“出版法”第33條規(guī)定:“出版品對于尚在偵查或?qū)徟兄兄V訟案件,或承辦該案件有關(guān)之訴訟關(guān)系人,不得評論,并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之范圍內(nèi),應盡量公開之,歡迎討論及批判,與解釋及裁判品質(zhì)的提高,必大有助益。設自命權(quán)威,或斥討論或批判者為異端,將嚴重阻礙法學或司法的進步。不言可喻。
惟為避免公開討論或批判陷入無益的論爭,無論是闡釋者,或提出討論或批判者,均應嚴守“間客觀性”之原則,分別視其學說究為科學性或解釋性,依憑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方法等,提出“合理的理由”始為合格。自不待言。
然則,為求獲取法學認識之客觀性,所依憑之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方法,是否與認識事物之客觀性之方法,同其意義,尤其在法律之闡釋方面,恒須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此為“事物”之認識所無者,又將如之何?實在令人玩味。
第二編 法學方法論 第四章 從邏輯分析方面認識法學方法論
傳統(tǒng)法學者對于法學之研究,相重于“理論認識方面”,并藉“邏輯分析的方法”或“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方法”,以提高其客觀性。就邏輯的分析言,法學實具“教義學”之性格;就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而言,法學則具“經(jīng)驗科學”之性格,此與法官須就法學上的認識應用于實際生活上者,尚有不同。換言之,法官系以法學之理論認識為“基礎”,應用于“實際問題上,兼有”實踐“之性格。亦因為如此,法官之判決,不能不涵蘊”目的考量“、”利益衡量“或”價值判斷“之色彩。
故本書于此,先言邏輯分析的方法,次言經(jīng)驗事實的驗證方法,而后再述法學之實踐性格,循序描繪,俾讀者得獲窺法學方法上“認識論”之全貌。
法學在理論認識上,如前所述,可藉由邏輯分析的方法,以獲知其“恰如其實”之內(nèi)涵,就此而言,法學也者,不啻一“形式科學”,日本學者碧海純一稱法學此項性格,為教義學性,蓋法學者以外在權(quán)威所給予之命題,諸如立法機關(guān)所制定的法律條文或法院所著判例等,為機械的演繹操作,恰似教徒以圣經(jīng)為依據(jù),對人“說教”也。君不見教徒之說教,就社會所發(fā)生任何具體社會問題,扉不以圣經(jīng)為出發(fā)點,說之、解決之、指引之耶,此既為教義學也。如完全循此邏輯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學,到末了,將發(fā)展為“概念法學”,即令運用之結(jié)果,為命題所無,或與命題發(fā)生沖突,亦必牽強附會,曰法律固系如此也。其之不當,不待言而自明。因之如何善用邏輯分析的方法,拿捏得宜,允屬一項藝術(shù)。
然則,法學者為法學上之認識,不再批評法律或其他實證法之是非對錯,而系將法律當成一個權(quán)威的命題,資為解決實際問題之基礎。此與其他經(jīng)驗科學不同,蓋其他經(jīng)驗科學如自然科學、社會學或經(jīng)濟學等,僅將觀察所得之法則命題,當作假設,未嘗奉為金科玉律。設嗣發(fā)現(xiàn)新法則命題,乃可將舊有法則命題修正,甚或揚棄,有其充分的自主性。因之,自然科學家觀察自然現(xiàn)象發(fā)現(xiàn)之自然法則,社會學家觀察社會現(xiàn)象發(fā)現(xiàn)之社會法則,或經(jīng)濟學家觀察經(jīng)濟現(xiàn)象發(fā)現(xiàn)之經(jīng)濟法則等等,研究者今日可視若至寶,明日亦可棄若敝屣,隨時可本于其確信而為更改,有其選擇之自由。
而法學者對于法律或其他實證法則不能持如是態(tài)度,應認法律具有權(quán)威性,有拘束性,不得任意加以更改。換言之,法學者應以法律規(guī)定為前提,并就此導引出解決實際社會問題的法律見解,俾法律知識或法律見解得以體系化,成為一有體系的學科或知識。
欲臻此境界,勢須將有權(quán)威之“法律命題”定于一尊,盡量使法律見解不與之抵觸,并依邏輯分析的方法,提高其體系性。詳言之,當某一法律命題可導出數(shù)種不同之法律見解時,就應以何者為是,首須視法律見解與法律命題間有無抵觸?可否調(diào)和?與之圓通而無矛盾者,始為正確的法律見解。
準上以論,法學者一方面須將法律奉為圭臬,成為權(quán)威的命題,另一方面又恐其具有濃厚的教義學性,發(fā)展成為“概念法學”,不免“”(該字無法打出,上‘叔’下‘心’,意為‘憂思’,發(fā)音同‘匿’)然憂焉,處此微妙且錯綜復雜之境界下,現(xiàn)代法學可謂深具獨特性格,亦因如此,時遇無可言宣的雜題,誠非無因。
要之,邏輯分析的方法固可提高法學的客觀性,對不同之法律見解,提供分辨優(yōu)劣的標準,俾加取舍,有其不可代替的一面;惟運用之際,乃應把握分寸,拿捏得當,不能過分強調(diào),否則,法律也者,不過邏輯之代名詞耳,整個法律秩序的體系性,勢將演成為整個法學唯一追求目標。甚至為維持法律之邏輯一慣性、體系性,就社會實際發(fā)生問題的解決,必然悍然不顧社會事實,無視社會或法律目的,而流于所謂概念法學,其豈宜哉。
吾人于此不能不指出,法學之主要任務,厥為透過法律的適用,以實現(xiàn)法律目的或社會統(tǒng)制目的,倘過分強調(diào)法律之邏輯一貫性,以追求法律解釋的客觀性,無視法律目的或社會統(tǒng)制目的,將此項主要任務置之腦后,必將重蹈19世紀概念法學之覆轍,變成一“機械法學”。
概念法學注重于法律邏輯的一貫性,有助于法律的安定,有其不可磨滅的功勞,固無可爭議,惟此亦正其致命傷之所在。蓋為維持法律秩序之體系性,而不顧事實,犧牲社會統(tǒng)制目的或法律目的,誠至短視也。夫法律邏輯僅系手段,而非目的,為手段而犧牲目的,或?qū)⑹侄我暈槟康?,均屬舍本逐末之舉,無怪今之習發(fā)者,每一提及概念法學,即有輕蔑之意味也。
19世紀前葉,概念法學在歐陸,尤其德、法等國可謂極一時之盛,其詳容后專章討論。茲姑以德國為例,德國自中世紀末期繼受羅馬法大全后,即時興羅馬法典學,就羅馬法加以注釋分析,使之體系化……至薩維尼時代,薩氏認為所有法律的形成,有若習慣法的形成,先肇始于習慣與通行的信仰,然后又法學淬煉始于成,因而提倡歷史法學,強調(diào)羅馬法的重要性,其本人雖非一概念法學者,唯已有此傾向。至其徒普希達更倡之甚力,普氏試圖將羅馬法整理成一很有體系而層次分明的規(guī)范,將羅馬法分為數(shù)層次,最上層為法律理念,整個法律秩序均須受此一法律理念所支配,法學者之任務,僅能依循邏輯的演繹方法,分析各層次規(guī)范間之關(guān)系以及各種法律概念間之關(guān)系。法官亦僅能依憑機械的邏輯,運用法律,不能旁求。此種邏輯自足的觀念,至溫德夏特達到最高峰,其理論體系亦趨于精致。
此種邏輯自足的觀念,導致法學者研究法學,非全部使用邏輯分析的方法不可,此雖足以提高法學的客觀性,但未免忽視了法學的實踐性格,實不足取。換言之,此種客觀性,為一種“形式性”,非吾人所欲追求的“客觀性”,此宜注意者也。吾人今言邏輯分析的方法,不可徒憑純粹形式的邏輯,為機械的操作,而應注意法學的實踐性格。
法學非理論科學,而系應用科學;非徒憑純粹的理論認識,即足濟事,而應統(tǒng)合理論與實踐,透過法律的運用,使足滿足吾人社會需求,達到社會統(tǒng)制目的。因之,吾人闡釋法律,以邏輯分析的方法追求客觀性時,斷不可再重蹈概念法學的覆轍。若誤將邏輯分析的方法當成法學上唯一的認識方法,或?qū)⑵湟暈槲ㄒ惶岣叻▽W客觀性的方法,均難獲窺法學堂奧。
亦緋韓案為例,“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5項規(guī)定:“‘刑法’第320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nèi)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nèi)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直系血親一詞,“民法”第967條第1項僅規(guī)定“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就其年代未設何限制,如純就形式上的邏輯推論,必然會導出:“只要系直系血親,其究屬幾十代,甚或幾百代子孫,均所不問,一概有告訴權(quán)”之結(jié)論。若從“刑法”320條“誹謗死人罪”規(guī)定之目的言,則端在“保護死者后人之孝思”,韓愈死后迄今業(yè)已逾1156年之久,業(yè)已“遠也”,其后人對之又有何“孝思憶念”之可言?再如有一人焉,在會客到門口懸一告示曰:“禁止帶狗進入”,茍不考慮其規(guī)范之目的,遽為反對推論,則熊虎之屬,將準帶入矣,其豈宜哉。